(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杭州臻宝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博豪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臻宝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博豪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杭州臻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漪。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嘉兴市博豪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祥。委托代理人:曹晨。原告杭州臻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宝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博豪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臻宝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20日及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016及125)。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印花机设备及配件,总价款为405万元(270万元+135万元)。货物已经交付被告使用,然被告从2008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总共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仅为305万元,尚欠原告10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迟延支付已近两年,理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万元,并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14.7万元(按未付款100万元,延迟700天,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臻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2份、附件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购销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3、入账通知书复印件15份、进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付款305万元,尚欠100万元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已收到标的物,原告已收到货款305万元并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抵扣的事实。被告博豪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实际收到合同上所有的货物,只收到原告自称的2000型印花机。原告所交付的2000型印花机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至今未验收通过且不能生产。原告向被告所提供的货物没有任何产品标识、合格证、说明书,属于“三无”产品。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博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臻宝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被告博豪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臻宝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3,被告博豪公司对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尚欠款100万元,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臻宝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被告博豪公司认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全部收到合同约定货物,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的货款305万元并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抵扣这一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各自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2月20日和2008年4月29日,原告臻宝公司与被告博豪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二份合同先对供、需双方所购销的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作了约定;合同另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交(提)货地点、方式等作了约定;二份合同均规定了结算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解决合同的纠纷方式;原告臻宝公司另在合同签订前出具了二份合同附件,对MS8000平网印花机2000型5套色、MS8000平网印花机3000型5套色配件配套清单一一作了列举。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臻宝公司已将二台M×××××平网印花机及其配件交付被告博豪公司,被告博豪公司至2010年7月13日止已陆续支付原告臻宝公司货款305万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臻宝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果。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二份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和平网印花机调试合格单,又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出厂时的产品验收合格证、说明书,且其提供的平网印花机及其配件无相关型号和标识,无证据证明是合格产品,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及合同附件全部交付合同确定货物,也不能证明其已交付被告的货物符合合同相关约定并已安装调试合格可以交付生产使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臻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杭州臻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代理审判员 单秀丽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