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诉被告叶德均、何俊蓉、钟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叶德均,何俊蓉,钟远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2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苍梧县××路××号。诉讼代表人覃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坤全,该行员工。被告叶德均,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公民身份号码×××2014。被告何俊蓉,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交村村××号。公民身份号码×××0530。被告钟远东,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都坎村××号。公民身份号码×××201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苍梧县支行)与被告叶德均、被告何俊蓉、被告钟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易金玉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淋淋担任记录。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坤全、被告叶德均、被告钟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俊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诉称,被告叶德均、被告何俊蓉、被告钟远东于2009年6月19日组成三人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用途为种植沙塘桔、养猪、鱼,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被告叶德均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最后到期日为2012年3月28日,由被告何俊蓉、被告钟远东作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本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上述被告均没有按期归还,现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956.09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21日止),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俊蓉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956.09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21日止,2012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另计至本息还清为止)给原告;2、被告叶德均、被告钟远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叶德均的临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叶德均的身份和住所地的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叶德均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苍梧县龙圩镇寨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叶德均有房屋等财产以及需要扩大种植砂糖橘规模,向原告申请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4、叶德均、何俊蓉、钟远东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签订的《最高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41678)、《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叶德均为借款人,何俊蓉、钟远东为担保人,被告叶德均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本金为30000元,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9日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叶德均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叶德均口头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没有得到借款使用。被告叶德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证据。被告何俊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被告钟远东口头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远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何俊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叶德均、被告钟远东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5项证据在形式、来源及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远东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无异议,被告叶德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其本人出示,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19日,被告叶德均、被告何俊蓉、被告钟远东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签订了一份《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09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小组各成员向原告贷款的本金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叶德均、被告何俊蓉、被告钟远东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叶德均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何俊蓉、被告钟远东对被告叶德均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000元给被告叶德均,而被告叶德均未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12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956.09元,被告何俊蓉、被告钟远东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德均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955.91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21日止,2012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另计至本息还清为止)给原告;被告何俊蓉、被告钟远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叶德均、被告何俊蓉、被告钟远东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与被告叶德均、被告何俊蓉、被告钟远东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德均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叶德均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被告何俊蓉、被告钟远东没有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德均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何俊蓉、被告钟远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德均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955.91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21日止,2012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二、被告何俊蓉、被告钟远东对被告叶德均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为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德均、被告何俊蓉、被告钟远东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金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淋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