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雅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雅民初字第58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叶果。被告:王某甲。原告林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由代理审判员池万澄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泰顺雅阳镇国岭村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无夫妻共同财产且无共同债务争议。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于2009年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泰顺县雅阳镇东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系事实婚姻的事实;3、男孩王某乙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以证明双方婚后生育子女及现已成年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印证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泰顺雅阳镇国岭村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已成年),且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且长时间分开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长时间分开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池万澄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邹芝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