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冯志波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波,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行初字第27号原告冯志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楚辉,男,汉族。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法定代表人吴骥,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赖伟亮,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曾海发,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民警。原告冯志波诉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楚辉、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赖伟亮、曾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13日,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作出编号为440402-19022163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冯志波所管理的机动车于2011年8月11日13时50分,在免税广场西侧通道禁停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予以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冯志波不服,提起诉讼。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440402-19022163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2、民警金学伟出具的执法经过;3、民警周鸣出具的执法经过;4、现场设有禁令标志牌和违停照片;5、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珠府行复(2012)第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违法停车告知单;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原告冯志波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前往被告处查询粤C×××××机动车违章情况,被告对原告以“被处罚人所管理的机动车于2012年8月11日13时50分,在免税广场西侧通道禁停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予以罚款人民币200元,记分0分”并作出了编号为440402-19022163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告在处罚时,没有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和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决定书没有载明处罚地点。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珠府行复(2012)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收悉,不服,遂成诉。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查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编号为440402-19022163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内容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特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440402-19022163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冯志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罚款收据》;3、《关于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函》;4、《行政复议决定书》;5、《EMS信封》;6、《机动车驾驶证》;7、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过程的录音录像及其内容的文字记录。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冯志波驾驶机动车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我队认定粤C×××××号小客车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2011年8月11日13时50分,我队执勤民警金学伟在吉大景山路巡逻时发现粤C×××××号小客车停在吉大免税广场西侧右边通道禁停路段上,因吉大免税广场西侧通道是消防通道,两边通道分别设有“禁停标志牌”(现场图片为证),于是民警金学伟在机动车驾驶位侧门玻璃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的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民警回到大队后按照规定将照片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民警现场所拍并作为证据的照片清晰、能够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由此可见,被处罚人所管理的粤C×××××号小客车在免税广场西侧通道禁停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对冯志波所管理的粤C×××××号小车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处理冯志波的交通违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2012年9月13日,原告冯志波到被告交通违法处理室窗口处理粤C×××××号小客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原告出示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通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粤C×××××号小型汽车的交通违法电子监控记录,并告知冯志波该车辆违法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当事人现场未提出异议。被告按照简易程序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签名。《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440402-1902216310号)中,载明了原告管理的粤C×××××号车辆的违法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情形)、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法律依据以及权利。由此可见,被告处理冯志波所管理车辆粤C×××××号小客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三、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对原告冯志波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四、根据原告起诉事项作出如下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处罚时,没有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和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且决定书上没有载明处罚地点,因此,应当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并予以撤销。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执勤民警金学伟在2011年8月11日,已将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粤C×××××号车辆车窗上。被告使用的固定格式《违法停车告知单》,已载明了涉嫌违法车辆的违法事实及提出异议的查询方式,并详细注明处理机关、地址和联系电话。2012年9月13日,原告前往被告处要求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被告窗口民警周鸣亦告知其违法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没有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和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的情形。另外,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440402-1902216310号)中,明确了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的地点,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决定书没有载明处罚地点”的情形。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2年11月23日向珠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原告冯志波所管理的机动车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冯志波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在提交证据时,没有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举证要求,应予规范,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当然违法。证据是否合法,应当经过庭审质证,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原告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应视全部证据违法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录音录像”有异议,认为该录音录像的制作时间显示在2008年7月22日,不具有真实性;录音录像是原告采用偷拍手段获取的,侵犯了工作人员的隐私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为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是原告拍摄录制的,虽然未经被告的同意,但被告是行政机关,其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公开的,原告对执法的经过进行拍摄录音并未侵犯执法人员的隐私权,被告主张该录音录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已经当庭播放,该录音录像记录了原告在被告所设交通违法处理室窗口处理粤C×××××号小客车交通违法事宜的经过,从中可以看到被告对原告作出了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当场取得的处罚决定书就是本案所涉及的编号为440402-190221631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因此,该录音录像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关于录音录像显示的时间是摄像机系统默认的时间,实际拍摄录制的时间应当是2012年9月13日即处罚当日的辩解,可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证据3“民警周鸣出具的执法经过”,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记录的情形不相符,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说明是以出示处罚决定书的形式告知的,而处罚决定书显然不是告知书,其中也没有告知内容的记载,因此,“民警周鸣出具的执法经过”不具有真实性,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应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违法停车告知单”,不是因粤C×××××号小客车交通违法而开具的告知单,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是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依法收集的,可以证明粤C×××××号小客车交通违法的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13时50分,被告方民警金学伟在吉大在吉大景山路巡逻时发现粤C×××××号小客车停在吉大免税广场西侧通道禁停路段,认为该车辆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遂在该车辆驾驶位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的方式固定相关证据。2012年9月13日,原告冯志波前往被告设立的交通违法处理室窗口处理粤C×××××机动车的交通违法事宜,被告的执法民警周鸣通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粤C×××××号机动车的交通违法电子监控记录,发现粤C×××××号机动车有交通违法事实,遂将已加盖被告公章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440402-1902216310)交付原告冯志波签名。该处罚决定书上载明:被处罚人冯志波,驾驶证档案编号无,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819700517211X,车辆牌号粤C×××××,被处罚人所管理的机动车于2011年8月11日13时50分,在免税广场西侧通道禁停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予以罚款人民币200元,记分0分的行政处罚。”原告冯志波收到上述决定书后当场未表示异议,并于当日缴纳了200元罚款。后原告冯志波不服,于2012年11月12日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冯志波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其管辖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使管理职权。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认定粤C×××××号机动车于2011年8月11日13时50分,在免税广场西侧通道禁停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有执法民警金学伟出具的执法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认定粤C×××××号小客车有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于2012年9月13日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前述规定,被告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执法民警周鸣出具的执法经过”,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对该执法经过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提供了反驳证据“录音录像”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说明是以出示处罚决定书的形式告知的,而处罚决定书显然不是告知书,其中也没有告知内容的记载,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执法民警周鸣出具的执法经过”不具有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原告的主张应予采信。由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告认定粤C×××××号小客车于2011年8月11日13时50分在免税广场西侧通道禁停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对原告作出的编号为440402-19022163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440402-19022163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丽萍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人民陪审员 陆 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赖国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