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经开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毛某诉沈阳某公司商品房违约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李**,沈阳**科学园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58号原告:毛**,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青冈县。原告:李**,女,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青冈县。委托代理人:毛**,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青冈县。被告:沈阳**科学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系辽宁**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系辽宁**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毛**、李**与被告沈阳**科学园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李**委托代理人毛**,被告沈阳**科学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6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丽都新城**甲*—*—*号*—*—*号商品房。根据购房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月1日之前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并交付给原告。被告方一直以种种原因拖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证的违约金1,75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即被告的义务是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非为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三、09年11月29日至10年12月19日此期间的违约金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甲*—*—**号*—*—*房屋,房屋总价176,719.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4月13日。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商品房销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发票、入住通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后的180日内即在2009年11月28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直到2012年4月13日才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显系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被告认为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2月19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计480天)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科学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毛**、李**违约金849.00元(176719元×0.00001×480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毛**、李**负担25.00元,由被告沈阳**科学园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雪代理审判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王淑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