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酒民一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德兴、白如平、陈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兴,白如平,陈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民一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兴,男,生于1947年4月14日。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如平,男,生于1971年4月4日。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飞,男,生于1987年6月7日。上诉人王德兴、白如平、陈飞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白如平于2011年8月29日与原告王德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王德兴将位于金塔县西城路步行街7-2号门店一间租给白如平,租期从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7日。2012年3月5日被告陈飞与白如平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白如平将承租的房屋使用权及货物作价34000元一次性转让由陈飞经营,转让费中包含2012年3月至8月的房租,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陈飞一次性支付给白如平34000元,白如平将商品及房屋交付给陈飞。事后因王德兴要求陈飞交纳2012年3月至8月房租,引起纠纷,陈飞以白如平、王德兴为被告要求终止转让协议、返还财产向金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判令陈飞与白如平签订的转让协议应继续履行,白如平返还陈飞房屋租金6900元,案件尚未生效。原告王德兴与白如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白如平与陈飞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房租交纳均已到期,即2012年8月27日,现该门店存放有陈飞的商品,房屋由陈飞管控。原审认为,原告王德兴与被告白如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房屋租期从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止,被告陈飞与白如平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门店及货物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了转让费中包含2012年3月至8月的房租6900元,转让协议约定的房租交纳已到期。因转让协议引起纠纷,案件尚在审理当中,原、被告分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门店商品转让协议的租赁期限均已到期。原告王德兴要求陈飞续签租赁合同或腾房,均遭陈飞拒绝,陈飞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害。被告白如平与陈飞签订门店及商品转让协议后,已将门店及商品实际交付陈飞,白如平对门店没有实际控制,不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权。原告王德兴主张因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和租赁到期后占用房屋的租金的请求,可待前案审结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项、(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德兴位于金塔县西城路步行街7-2号门店一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王德兴与被告白如平、陈飞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告王德兴上诉称:由于白如平、陈飞拒不归还租赁房屋,给本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判虽已判令陈飞返还门店,但又以陈飞诉白如平租房转让纠纷案件尚未审结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本案与陈飞诉白如平租房转让纠纷一案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白如平支付违约金5000元;陈飞支付2012年3月5日至8月27日迟延房屋租金6593.26元,支付合同到期后未归还租房造成的损失,以每天300元房屋占用费计算至归还房屋止;白如平、陈飞交清租赁房屋至归还房屋期间的房产税、取暖费、卫生费等合理费用。被告白如平上诉称:由于王德兴的违约行为,致使本人不能进行正常的工商、税务的销户及申报,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王德兴、陈飞负担;由于王德兴多次散布本人拖欠房租,店内货物都是多年积压货物等谣言,致使本人声誉受到很大伤害,请求判令王德兴以公开形式对本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被告陈飞上诉称:由于本人诉白如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尚未审结,该案的处理结果将会对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影响,原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但一审法院却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经审理查明,陈飞与白如平、王德兴返还财产纠纷一案,金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因陈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将该案发还重审,目前该案尚未审结。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房产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德兴与上诉人白如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上诉人白如平与上诉人陈飞签订的门店货物转让协议,均已到期。鉴于各方当事人未续签租赁合同,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审判决上诉人陈飞返还上诉人王德兴的门店是正确的。由于陈飞诉白如平、王德兴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尚未审结,对于白如平向陈飞转让门店是否经过王德兴同意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违约问题均需待该案审结后予以认定,故对各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可待前案审结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王德兴负担70元,上诉人白如平负担70元,上诉人陈飞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金文审 判 员  韩宝灿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建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