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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覃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覃民初字第400号黄海飞诉邓华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飞,邓华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400号原告黄海飞,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宗晚,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被告邓华蒂,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原告黄海飞诉被告邓华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湘妮担任记录。原告黄海飞委托代理人罗宗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华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飞诉称,2012年8月9日1时40分,原告黄海飞驾驶自己所有的桂RSD8**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海飞、巫珊珊、江玉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28日贵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2)A3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海飞、被告邓华蒂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巫珊珊、江玉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黄海飞受伤后即被送到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同年8月20日,原告黄海飞病情好转出院。原告黄海飞入院后经医生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右上臂皮肤软组织烧伤等。医嘱出院后全休一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海飞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036.6元;2、护理费52.40元/天×11=576.40元;3、误工费52.40元/天×376天=1970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1天=440元;5、交通费100元;合计44855.4元。被告邓华蒂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且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故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华蒂赔偿原告损失44855.4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日后另案主张;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贵公交三认字第(2012)A3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3、覃塘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4、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5、住院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治疗费用;6、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支出情况。被告邓华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华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海飞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9日1时40分,原告黄海飞驾驶桂RS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巫珊珊、江玉玲沿国道209线由贵港市东龙镇往覃塘镇方向行驶,被告邓华蒂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3109KM+430M处,两车在会车时,因双方驾车均行驶在道路中间且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桂RSD8**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与无牌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相碰刮,造成黄海飞、邓华蒂、巫珊珊、江玉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2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2)A3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海飞、被告邓华蒂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巫珊珊、江玉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海飞即被到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2、右股骨粗隆下骨折术后;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4、右上臂皮肤软组织烧伤。同月20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按医嘱服药,每日换药,6天后拆线;2、分别于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18个月后来复查拍片,根据拍片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3、建议休息1年,右下肢避免负重6个月,注意行右膝活动功能锻炼;4、伤口疼痛、红肿热痛等不适,请随诊。原告本次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4036.60元,期间由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的父亲进行护理。另查明,桂RS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原告黄海飞,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邓华蒂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一、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贵公交三认字第(2012)A3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海飞、被告邓华蒂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巫珊珊、江玉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黄海飞对该认定书无异议,且该认定书系经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检验鉴定、当事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认定已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违法情形和过错程度,符合客观实际,故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黄海飞主张由于被告邓华蒂所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邓华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黄海飞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行为对形成事故的原因力、过错程度等方面分析,本次事故应由原告黄海飞、被告邓华蒂各承担50%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原告黄海飞、被告邓华蒂及乘员巫珊珊、江玉玲四人受伤,巫珊珊已另案起诉,本院依法作出的(2013)覃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被告邓华蒂共应赔偿给原告巫珊珊33331.82元(含被告邓华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500.62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50%即9331.2元和精神抚慰金25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邓华蒂已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原告黄海飞与被告邓华蒂按50%的比例分担。又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在(2013)覃民初字第225号案中本院已判决被告邓华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500.62元,该赔偿数额尚未超出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在本案中,被告邓华蒂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24036.60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及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576.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天数从2012年8月9日原告住院当天至出院后一年,共376天来计算,因原告出院时医嘱只是建议休息一年,并非全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比较符合实际,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292.4元(52.40元/天×11天+52.40元/天×90天),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处理本次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0445.4元。综上所述,根据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被告邓华蒂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968.8元给原告。不足部分即24476.6元(含医疗费用240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由被告邓华蒂承担50%即12238.3元,原告黄海飞自行承担50%即12238.3元。被告邓华蒂共应赔偿给原告黄海飞182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华蒂赔偿原告黄海飞损失18207.1元;二、驳回原告黄海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海飞负担274元,被告邓华蒂负担18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湘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