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袁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袁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先学、王江涛,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被告袁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袁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在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3650元的通知书,原告接到该通知书后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递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书》,经本院审查后,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故于2013年4月15日再次向原告送达了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650元的《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原告至今仍未在指定的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齐康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周 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自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