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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赫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517号原告赫某��,农民。被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赫某甲因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艳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与××××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农历1月中旬,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和其娘家人将原告家中财产损坏达数千元,从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双方并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要求依法判决原���与被告离婚,女儿赫某乙的抚养依法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提交答辩状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即使存在有一定的矛盾,也是正常的,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今后可以改善夫妻关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夏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赫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共有财产有:五征牌汽车一辆,已被原告卖掉,卖了130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条几、三组合柜、木质沙发各一套,小方桌、写字台、电视柜、梳妆台、盆架各一个。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两次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恰恰说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发问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有:原、被告婚生女儿赫某乙,自原、被告分开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共有财产有:五征牌汽车一辆,现已卖掉,卖了13000元。另原告向本院陈述:自(2012)夏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也没有产生新的债权、债务,由于不知道被告的地��,原告四、五年没有见到女儿赫某乙,也没办法向被告支付女儿生活费。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赫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共有财产有:五征牌汽车一辆,现已卖掉,卖了130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条几、三组合柜、木质沙发各一套,小方桌、写字台、电视柜、梳妆台、盆架各一个。本院认为,2010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本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2年2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被告夫妻感情不见好转,本院也多次向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表示已没有和好可能,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因女儿赫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环境考虑,现女儿赫某乙仍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抚养孩子,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因原、被告均系农民,抚养费的支付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可由原告每年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1881元,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每月8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考虑到原告的经济状况,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共有财产应平均分割,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婚后共有财产五征牌汽车一辆以13000元的价款卖掉,故该13000元共有财产,原告��支付给被告65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符合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赫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被告女儿赫某乙由被告徐某抚养,原告赫某甲每年负担抚养费1881元,原告赫某甲应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付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徐某共有财产分割款6500元;四、���告徐某在原告赫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徐某所有,由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行取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艳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婉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