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小虎与石平、冯士珍、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虎,石平,冯士珍,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陈小虎,男,1951年1月27日出生。被告:石平,男,1953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士珍。被告:冯士珍,女,1954年3月4日出生。被告:石峰,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原告陈小虎诉被告石平、冯士珍、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虎、被告石平的委托代理人冯士珍及被告冯士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虎诉称:陈小虎与石平系朋友。2009年9月,石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小虎借房卡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其后的贷款手续皆由石平办理,石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2010年10月,徽商银行人民路支行通知陈小虎归还银行贷款,陈小虎多方筹措,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71230.96元。现石平、冯士珍均在监狱服刑,石峰下落不明,无法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平、冯士珍、石峰连带偿还借款171230.9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偿还银行贷款支付他人的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每月850元)。原告陈小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徽商银行芜湖人民路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2009年10月,石平、冯士珍以陈小虎名义在银行办理的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7万元,本息已全部结清;2、借据,证明:石平、冯士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石峰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石平、冯士珍辩称:原告诉请都是事实,同意归还所欠本金171230.96元,对其主张的利息亦无异议。被告石平、冯士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石峰在答辩期内均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石平、冯士珍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8日,冯士珍、石平向陈小虎出具一份借据,约定该二人借陈小虎房卡用于贷款17万元,借期1年,月息6厘。其后,冯士珍、石平以陈小虎的名义向徽商银行芜湖人民路支行贷款17万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同时石峰为该笔借款向银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后被告石平、冯士珍因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判刑,未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陈小虎遂于2010年10月27日将尚欠银行本息171230.96元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陈小虎与徽商银行芜湖人民路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同时石峰为陈小虎的上述借款向徽商银行芜湖人民路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因陈小虎于2010年10月27日将贷款余额171230.96元向银行结清,上述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二是陈小虎与石平、冯士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石平、冯士珍向陈小虎借款17万元,并约定借期1年、月息6厘,借款到期后,石平、冯士珍并未依约还款,故对陈小虎要求石平、冯士珍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截至2010年10月27日按月息6厘计算的利息远远超过1230.96元,陈小虎仅主张1230.96元,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另陈小虎要求石平、冯士珍给付其支付他人的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石平、冯士珍对该计算标准并无异议,本院亦予支持,故石平、冯士珍应给付自陈小虎向银行结清贷款之日即2010年10月27日的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陈小虎要求石峰对石平、冯士珍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石峰仅是为陈小虎向徽商银行芜湖人民路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没有为石平、冯士珍向陈小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陈小虎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平、冯士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虎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1230.96元,及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小虎对被告石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4元,公告费500元,合计4224元,由被告石平、冯士珍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陈 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淑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