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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过学超,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于2013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过学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过学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3)被告人能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在嵊州市鹿山街道捣臼爿中路路口,因拉客问题与另一名出租车司机黄某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孔某用从自己车内拿出的一根自来水管将黄某的左手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过学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俞某的证言,自来水管一根,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孔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作结,并已履行完毕,且黄某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有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和撤诉申请书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辩护人过学超以上述为由提出对被告人孔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浩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