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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林清英与汤永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区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英,汤永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区支公司,黄冬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676号原告:林清英。委托代理人:王金文。被告:汤永伟。委托代理人:沈国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区支公司。代表人:厉翔。委托代理人:陈中。被告:黄冬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代表人:魏幸杰。委托代理人:沈佳峰。原告林清英与被告汤永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黄冬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文、被告汤永伟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被告黄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清英起诉称,2013年1月12日13时15分许,被告汤永伟驾驶浙E×××××号车途经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66公里+300米处时,所驾车辆尾随碰撞由被告黄冬梅驾驶的浙A×××××号车(车上乘坐蒋红、原告、叶许会、俞狄含、俞淼福),致使浙A×××××号车起火燃烧并仰翻、浙E×××××号车起火燃烧并碰撞道路右侧护栏,造成蒋红当场死亡、被告汤永伟、被告黄冬梅、原告、叶许会、俞狄含、俞淼福受伤、二车损坏、车内物品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013年2月1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四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被告汤永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黄冬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庭审中作了变更):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54820.33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额由被告汤永伟、人寿财险公司承担70%,由被告黄冬梅、浙商财险公司承担30%;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汤永伟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表示遗憾,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黄冬梅答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30%不认可,比例太高,其只超载一个小孩,即便其不超载的话被告汤永伟也会追尾,被告汤永伟如果当场救人的话也不会导致那么大的损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该车在其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四人每人一万,而实际上搭载了五人乘客,属超载,其应该赔付的每人最高限额为8000元。但其与浙A×××××号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汤永伟驾驶的小型汽车与被告黄冬梅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住院病历一份、入院记录一份、住院病人催款单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救治及已支出医疗费354820.33元的事实。被告汤永伟质证意见:催款单载明的尚需救治的医疗费用无法确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冬梅质证意见: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但是后期的费用还不确定。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未质证。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汤永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115000元的事实。2、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是人寿财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是5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的事实。各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未质证。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人寿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已经履行了100000元的赔付义务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和医疗费审核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发生的354820.33元费用中包含了非医保费用56461.90元以及保险公司跟本案被告汤永伟之间的保险合同签订时就商业险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进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的事实。各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未质证。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黄冬梅向本院提供了汇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已支付给原告67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汤永伟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未质证。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抄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冬梅的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座位是4,投保金额是40000元,即一座10000元的商业险的事实。各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意见:上述所有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根据书面记载认定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月12日13时15分许,被告汤永伟驾驶浙E×××××号车途经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66公里+300米处时,所驾车辆尾随碰撞由被告黄冬梅驾驶的浙A×××××号车(车上乘坐蒋红、原告、叶许会、俞狄含、俞淼福)发生追尾,致使浙A×××××号车起火燃烧并仰翻、浙E×××××号车起火燃烧并碰撞道路右侧护栏,造成蒋红当场死亡、被告汤永伟、被告黄冬梅、原告、叶许会、俞狄含、俞淼福受伤、二车损坏、车内物品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已支出医疗费354820.33元。2013年2月1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四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永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冬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几人无责任。另查,被告汤永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且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黄冬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数为4,保险金额40000元,并且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汤永伟已向原告支付11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包含该公司根据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支付的100000元),被告黄冬梅已向原告支付6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汤永伟未集中注意力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的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冬梅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核载5人,实载6人)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汤永伟承担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黄冬梅承担30%的责任,该被告因超载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原告作为好意同乘者在明知被告黄冬梅超载的情况下仍旧乘坐原告驾驶的车辆,故其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中的20%的责任,即由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6%的责任,则由被告黄冬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中的80%的责任,即由被告黄冬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24%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就已发生的医疗费354820.33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中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承担10000元,余额应由被告汤永伟承担70%计241374.23元,因被告汤永伟已支付115000元,故还应支付126374.23元,因被告汤永伟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26374.23元(含先予执行的100000元)。至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因目前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了126374.23元,即使非医保费用在目前已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中全部扣除,该保险公司也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医疗费大于126374.23元。同时本起事故共有一死五伤,该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远不足以赔偿,故对于扣除非医保费用问题在本案处理中暂不予扣除。另外如前所述,余额由被告黄冬梅承担82756.88元,因该被告已支付了67000元,故被告黄冬梅尚应支付15756.88元。虽该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故该保险系被告黄冬梅与被告浙商财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该险种区别于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作合并处理。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林清英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26374.23元,扣除该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根据本院先予执行裁定支付的100000元,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6374.23元;二、被告黄冬梅支付原告15756.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由相关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元,由原告林清英负担654元,被告汤永伟负担390元、被告黄冬梅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