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平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皖10/B52**变型拖拉机,途经本市新仓镇新钱线新庙小学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50mg/ml,已超过0.80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酒精测试单、理化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笔录、查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