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高某某,女,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被告:李某乙,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1年9月5日二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某甲辨称,借款属实,但是利息是按照月息5分支付给原告的,已经支付原告利息到2013年1月5日了,多付的利息应该折抵借款本金。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向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到期不还按照农信社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原告借款,也没有按照借据中的约定支付借款违约金,而是双方口头协议按照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支付到2013年1月5日,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是被告李某甲通过原告父亲高朋瑞之手支付。诉讼中,经双方质证确认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月利率1.015%的双倍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多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折抵借款本金,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900元及2013年1月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被告高某某及其父亲高朋瑞的陈述、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原告的身份证、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向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而是按照月利率5%计息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二被告按照月利率5%计息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违背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多支付的借款利息应该折抵借款本金,后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900元及2013年1月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付,二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当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110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的双倍计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