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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新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杨永全、钟玉娟与杨国庆、杨爱青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全,钟玉娟,杨国庆,杨爱青,章红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新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杨永全。原告:钟玉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春红。被告:杨国庆。被告:杨爱青。委托代理人:许昶,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章红燕。原告杨永全、钟玉娟诉被告杨国庆、杨爱青、第三人章红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文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玉娟及原告杨永全、钟玉娟的委托代理人陈春红、被告杨国庆、杨爱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章红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告杨永全、钟玉娟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左右,原告的侄女杨爱青及其夫杨国庆因无房居住,两原告就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富阳市秋月路12幢207室的房屋借给他们居住。直至2011年年底两原告想将房屋收回,于是到该住处去找杨爱青,发现房屋由其他人正在居住。于是原告找二被告了解情况,二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诉争的房屋系两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利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第三人即租住该房屋的承租人应承担协助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富阳市秋月路12幢207室的房屋一套。2、第三人履行协助义务,腾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永全、钟玉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1、房产证、分户平面图及纳税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富阳市秋月路12幢207室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二原告的事实。2、暂住证(原件)1份,证明富阳市秋月路12幢207室的房屋现由第三人暂住的事实。3、快递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已经书面通知被告腾房的事实。被告杨国庆、杨爱青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而不是借用关系。1998年9月底,二被告向原告夫妻购买了富阳市秋月路12幢207室的房屋,因双方系叔侄关系相互信任而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购房款为80000元,二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折算为3000元,储藏室为6000元,共计89000元,因该房屋当时尚未能办理土地证,而取得产权证的时间也未满5年。所以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当场支付房款39000元,另外50000元按欠款支付,约定月利率为1%。原告将房屋的钥匙、房产证、契证及部分原始发票均交付给被告即视为双方对房屋的实际交付。继而,二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于2008年将房屋出租于他人。至2011年,听闻该房屋可以办理土地证及过户手续,被告即与原告协商签字办理。而原告因近年楼市房价高涨,心生悔意,找诸多借口拖沓不予办理。2011年3月,被告邀请了四位双方均熟悉的朋友进行协商解决。对被告实际买卖该房屋的事实予以了认可,但考虑到房市价格上涨等因素,协商再由被告补偿70000元给原告,因最终调解协议中双方对该70000元的定性无法达成一致而协商未果。2011年9月8日,原告背着被告自行至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产权挂失手续,并补办了房产证。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相应产权证明交付给被告,足以表明当事人之间产生了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合意。如果仅仅是借用,不存在交付权属证书的情形,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国庆、杨爱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契证(原件)各1份,证明房屋系两被告所有的事实。2、原始发票(原件)5份,证明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的事实。3、2011年3月空白购房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协商过房屋买卖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证人徐某甲(前胥口信用社职工)作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国庆大约在1997年左右的时候办理贷款手续时曾将涉案的房屋房产证取出进行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时房产证是由杨国庆与钟玉娟一起拿来的,但具体是谁拿出来的记不清楚了的事实。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胡某、陆某、徐某乙、何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居住在诉争房屋同一幢楼非同一单元,曾在准备办理土地证时与原、被告进行商谈。其证明:当时在进行商谈时,原告钟玉娟说杨爱青还欠他们50000元钱,还要付20000元利息,房屋原告已经卖给被告了。证人陆某系人民医院医生,居住在诉争房屋楼上,其证明:钟玉娟说过杨爱青还欠她50000元钱,曾听原告钟玉娟本人说过房屋已经卖给被告了,被告还欠她50000元房款。证人徐某乙系原、被告双方均认识的朋友,其证明:原告曾说过被告在房子上还欠她50000元的事实。证人何某居住在诉争房屋楼上,与原、被告均相识。其证明:原被告在调解时均说过房屋已经是原告卖给被告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杨永全、钟玉娟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国庆、杨爱青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系发给第三人的,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对房屋产权颁发的合法权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杨国庆、杨爱青提供的证据1,原告杨永全、钟玉娟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其在为被告贷款进行担保时借给被告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其在借给房产证时一并交付的,证据3,认为曾有过协商买卖的事实,但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能达成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1998年办理的房产证确实在被告处,但无法证明诉争房屋确实系二原告卖给被告,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同样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确实系二原告卖给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因诉争房屋的相关事宜进行过协商的事实,因原、被告均未在协议上签字,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房屋买卖关系。三、对证人徐某甲的笔录,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房产证是因为抵押担保需要才会交给被告的。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曾经贷款过,而原告也曾经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过房产证等材料的事实。对证人胡某、陆某、徐某乙、何某的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四位证人在证言中陈述的曾听闻房屋已经被原告卖给被告,均系听闻,四人均未亲自参与过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在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四证人证言证明诉争房屋已由原告卖给被告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永全、钟玉娟购买了位于富春街道秋月路12幢207室房屋,并于1998年10月2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购买后,即由被告方进行占有使用,被告在1998年底将房屋装修后即入住。被告杨国庆曾向原新阳信用社申请贷款,由原告钟玉娟以其所有的诉争房屋为被告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被告将该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章红燕居住。2011年,原、被告之间曾就诉争房屋进行交涉,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究竟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存在一定的欠缺,双方均无决定性的证据证明自身的主张。需要通过对整个证据链进行判断来决定案件的审理结果。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理由是诉争房屋的权利登记人是原告方,且一直未变更登记过,其也对为什么产权证明及发票会在被告处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被告虽然认为是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除了几位证人的证言中有“听当事人说存在买卖事实”的内容,均无其他直接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从一般的日常生活习惯来讲,进行房屋买卖此类大宗交易的时候,签订买卖合同是较为合理的做法,不订立合同反而有悖常理,即便基于双方信任关系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持有相应已付房款的交付凭证是符合常理的。现被告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过房款。而且根据被告陈述,其取得房屋也已经有10余年,在这么长的时间里一直不要求原告方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也有悖常理。另外从我国现行的房屋登记制度来看,房屋产权证本就是国家有权机关对房屋权属确认后所颁发的合法凭证。在没有办理相关的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不应判断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虽然原告将产权证及发票均交付给被告,一直不讨回,有悖常理,但如何处分自身的合法财产是原告的合法权利,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当事人将产权证交付他人以及将房屋交付他人使用即可认为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因此法院不能就此认定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成立。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辩称房屋是由其所购买,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庆、杨爱青返还原告杨永全、钟玉娟坐落于富阳市秋月路12幢207室的房屋一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国庆、杨爱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辉审 判 员  徐文斌人民陪审员  杨 青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欣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