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国旗诉费关海、金文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某某,张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上诉人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薛飞飞、俞琳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裘青清担任记录,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8日,张某某与费某某签订石某产品供应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费某某向张某某订购青石板方及侧石一批,工程地点为滨海开发区镜湖路滨湖湾小区,工程内容为A5地块场外工程,工程采用绍兴东湖石某为原料,石板规格为300×500×40,侧石规格为300×1000×100、250×1000×100、200×1000×100,青石板包括铺设每平方米68元,侧石以米计算,包括安装每米28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工程款40%,完工付80%,余款一年付清。2010年1月16日,被告费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合计石某等款项为208110元,载明本工程完工时间为2009年11月18日。张某某经催讨未果,遂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费某某、金某某立即付清石某款2081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提供的合同及结算单可以证明其与费某某之间存在买卖石某合同关系,且其供应给费某某的石某等货款为208110元。张某某要求费某某支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费某某支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费某某辩称张某某已收到部分货款,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费某某辩称合同需方实际系金某某,其是受金某某委托代其签订合同,但金某某并未认可,费某某也未举证证明金某某曾授权其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故该院对费某某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张某某认为金某某自愿承担石某款,故要求其共同支付,但并未举证证明金某某有愿意承担款项的意思表示。结算单中“工程款由金某某支付”系费某某书写,金某某并未签字予以认可,庭审中金某某也未认可,故张某某要求金某某共同支付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费某某应支付给张某某货款2081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1元,由费某某负担。上诉人费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因张某某提供的石某并非其他可消耗品,且张某某也确认其提供的石某全部用在了滨海工业区A5地块的场外工程,即系工程用材,故原审法院应当查清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或受益人,然金某某的代理人明显回避了这一直接影响本案事实的问题。而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工程的承包人是浙江镜湖建设有限公司,同时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结算单都能证实上诉人只是经办人而已,并不是实际的购买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或受益人,故原审法院是在没有查清本案真实情况下作出的错误认定。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既不是实际的购买人,又不是实际使用人或受益人,那么本案所涉的应当是代理法律关系,故应当查明上诉人是否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是否被该工程的承包人或受益人所确认等。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对费关国上诉所涉问题均已查清,尤其是金某某否认该工程是其承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讼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是费某某。费某某认为合同项下的石某已全部用于滨海工业区A5地块场外工程,该工程的承包人为浙江镜湖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承包人为金某某,费某某只是作为经办人签名。从双方签订的《石某产品供应安装合同》看,虽然合同需货方栏写的是滨海工业区A5地块场外工程项目部,但需方签章处只有费某某的签名,而未加盖相应公章。一方面,合同上并未清楚地显示费某某是以代理人的身份签字,也未显示被代理人到底是浙江镜湖建设有限公司还是金某某;另一方面,金某某对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不认可,也没有证据表明费某某有权代表浙江镜湖建设有限公司或金某某对外签订合同。至于石某是否用于该工程,并不意味着工程承包人就一定是石某购买人。此外,结算单上落款为结算人费某某,虽费某某在结算单上书写有“滨海工业区A5地块场外工程由镜湖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此为金某某工地,工程款由金某某支付”等文字,但在金某某不认可的情况下对其并无约束力,也无法因此确认合同相对人为金某某。故原判认定费某某为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费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上诉人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代理审判员 俞琳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