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津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杨蓉川与张春林、成都市新津鼎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蓉川,张春林,成都市新津鼎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750号原告杨蓉川。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张春林。委托代理人赖慧。被告成都市新津鼎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宇。委托代理人何庆伟。委托代理人赖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车国力。委托代理人黄蓉。原告杨蓉川与被告张春林、被告成都市新津鼎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成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静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蓉川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张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慧、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慧、被告太平财保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蓉川诉称,2012年5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春林驾驶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老川藏路由成都往新津方向右转弯上牧山大道时,当行驶至花源路口时,遇同方向杨蓉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徐晓丽行驶至此,因被告张春林驾车观察不够,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蓉川、徐晓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新津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张春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蓉川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徐晓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先被送往新津县中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6326.19元,住院16天,医嘱出院后休息7天。被告张春林是直接肇事者,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法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财保成都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蓉川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其系原告的亲属,原告放弃其应承担的金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6326.19元、误工费87元/元*23天=20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4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天*60元/天=138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春林应对原告承担直接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法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张春林、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张春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事故,该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保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春林是被告公司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保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是被告公司垫付的,希望一并解决。被告太平财保成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后第二天又产生门诊医疗费不合情理,被告不予以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比例,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与住院记录的住院天数相差一天,应以记录为准,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被告不认可。原告无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其是否在工作。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10时30分许,张春林驾驶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老川藏路由成都往新津方向右转弯上牧山大道时,当行驶至花源路口时,与同方向杨蓉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徐晓丽行驶至此,因张春林驾车观察不够,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蓉川、徐晓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晓丽被送往新津县中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6326.19元,2012年6月3日出院,住院15天,医嘱休息7天。2012年6月9日,经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蓉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晓丽不承担事故责任。运输公司系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张春林系该公司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另查明,庭审中,各方同意医疗费按15%的比例计自费药部分,自费药部分运输公司表示自愿承担。徐晓丽、张春林、运输公司、杨蓉川、太平财保成都支公司经协商同意,由保险公司理赔后将医疗费中的8000元直接支付给徐晓丽,剩余的支付给运输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户口簿、车辆信息、工商信息、营业执照、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杨蓉川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蓉川受伤,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春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蓉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法被告张春林应承担此事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春林系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被告运输公司系该车的法定车主,被告张春林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杨蓉川受伤,依法应当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其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本案中应由被告张春林、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原告杨蓉川请求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对原告杨蓉川主张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部分:护理费为900元(15天*60元/天);误工费原告杨蓉川未提供受伤前每月工资领取的证据,其主张按每天87元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足,本院参照当地职工的工资水平,酌定为每天60天计,应为1320元(住院天数15天+出院后休息天数7天*60天);交通费原告杨蓉川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其病情及住家与往返医院就医必然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2)医疗费部分:被告太平财保成都支公司以原告杨蓉川在已住院后第二天有医院门诊费93.1元为由,对此门诊费认为不应承担。经本院庭审查明,该门诊系原告杨蓉川救治期间产生的医院正式票据,依法应当予以承担,医疗费为6326.19元(其中自费按15%应为94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5天*20元/天)。被告太平财保成都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支付原告杨蓉川23**元,在医疗2000元的限额支付被告运输公司2000元,余下的3377.26元(已扣减自费部分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成都支公司按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支付原告杨蓉川住院伙食补助210元(按70%计)和运输公司医疗费2364.08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自费药948.93元,被告杨蓉川应承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30%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3.18元。在(2013)新津民初749号案中原告徐晓丽放弃对被告杨蓉川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经各方协商同意二案中被告太平财保成都支公司直接支付徐晓丽8000元的医疗费,余下的直接支付给被告运输公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蓉川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25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成都市新津鼎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4364.08元。三、驳回原告杨蓉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50.00元(已减半),由被告成都市新津鼎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杨蓉川已预交,被告成都市新津鼎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蓉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静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建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认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的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