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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执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胡建申请执行张德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德金,胡建,张德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泸泸执字第153-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何德金,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申请执行人胡建,��,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被执行人张德全,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本院在执行胡建与张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德全未按本院已生效的(2012)泸泸民初字第2936号民事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扣留了被执行人张德全在何德金处的应收款50万元,并于2013年4月8日向利害关系何德金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及执行裁定书,要求其协助本院提取被执行人张德全的应得收入。利害关系人何德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德金称:异议人何德金向被执行人张德全合伙经营泸县欢乐岛歌城,异议人何德金又与黎建合伙。2012年10月6日,黎建已将5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张德全,但黎建未告知异议人。因此,异议人应付给被执行人何德金的全部款项已支付完毕,无法协助执行。本院查明:异议人何德金与被执行人张德全及其前妻徐义梅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张德全夫妇将其所有的泸县欢乐岛歌城产权的50%作价215万转让给异议何德金。被执行人张德全于2012年9月27日向异议人出具收条一张,金额5万元;于2012年9月28日向黎建出具收条一张,金额24万元;异议人何德金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张德全之前妻徐义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万元;被执行人张德全于2010年10月5日向异议人何德金出具收条一张,金额75万元;于2012年10月6日向邝德平(萍)出具收条一张,金额50万元。2012年10月13日,邝德萍向被执行人张德全之前妻徐义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万元。被执行人张德全及其前妻子徐义梅共计收到该《买卖协议书》的转让款214万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张德全与其妻子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离婚,���案的借贷关系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何德金与黎建合伙购买泸县欢乐岛歌城产权的50%,邝德萍系黎建之妻。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向异议人何德金调查时,异议人何德金笔录中陈述:还有51万左右未向被执行人张德全支付。上述事实,有异议人陈述、《买卖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异议人何德金与被执行人张德全及其妻子徐义梅签订《买卖协议书》后,本院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张德全的应收转让款。异议人何德金作为协助执行人,在收到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支付。但异议人何德金称其向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陈述事实有误,其合伙人黎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将转让款支付完毕。但异议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已支付174万元,尚有41万元未支付,其在异议中陈述与其��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的陈述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异议人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已将转让款支付完毕,其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何德金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聂华琪审判员  邓能奎审判员  赵 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