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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8日晚,被告人任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爱国者网吧里,以窃取账号密码的手段,从马海峰同城游账号中窃得虚拟银子7200多万两,计价值人民币5040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的父母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王某、费某等人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明细,关于相关涉案游戏虚拟银子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能当庭认罪,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