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华影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戊,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王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刑初字第1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张中玉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4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张中玉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4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张中玉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199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张中玉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200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张中玉儿子。法定代理人:张某戊,系张某丙、张某丁的母亲。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某(特别授权),温州市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甲,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3月15日被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2)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及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庭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普门村福宁巷5号(普门菜场)开设诊所。同年6月28日16时许,王某甲在诊所内对患者张中玉进行诊疗时,张中玉突发心肺骤停,经送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中玉符合重症冠心病所引起的心源性猝死。同年7月3日,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在发表庭审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拒不认罪,不构成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张某丁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医疗费1500元、丧葬费17865.5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508元、鉴定费6800元、处理善后事宜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共计人民币776491.5元,并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派出所证明、病历、医疗票据、医疗证明书、居住证、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开诊所,只是吃住在那里;其没有对张中玉进行诊疗。其辩护人提出:法医鉴定结果表明张中玉死因系重症冠心病所引起的心源性猝死,王某甲是否有诊疗行为同张中玉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死亡结果不应当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证人李某乙、王某丙系被害人老乡,且是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证言真实性存疑;张中玉身上虽有针孔,但没有痕迹比对鉴定,不能证实系在王某甲诊所打吊瓶引起,也不能排除送医院抢救时留下;王某甲前两次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证据上有瑕疵,文书送达程序违法;王某甲案发后采取紧急措施,送张中玉至医院抢救,并垫付部分费用,此点建议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普门村福宁巷5号(普门菜场)开设诊所。同年6月28日16时许,王某甲在诊所内对患者张中玉进行诊疗时,张中玉突发心肺骤停,经送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7月3日,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投案。经鉴定,张中玉符合重症冠心病所引起的心源性猝死。另经鉴定,患者张中玉到“诊所”时已经死亡或濒临死亡,生命体征已经消失,王某甲行为与患者张中玉死亡无因果关系;患者张中玉到“诊所”时,王某甲对患者张中玉实施了检查和输液,会延误了对疾病的正确诊断和处理,王某甲行为对患者张中玉死亡应承担轻微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甲家属代为向本院交存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缴款凭证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于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于2011年年初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普门村福宁巷5号开设诊所,平时帮人看病打针;2012年6月28日16时许,张中玉坐三轮车来到其诊所,车夫将张中玉扶进来,其见张中玉神志不清,就用听诊器听心脏有否有跳动,还摸了脉膊,后其马上打电话给120元,还打电话给其丈夫,丈夫一过来就背张中玉坐上三轮车到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并垫付800元医疗费后走掉;其有乡村医生证,但好几年没有年审了;其曾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3月15日因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龙湾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的事实。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8日15时许,其在龙湾区永中街道普门村福宁巷9号附近的一家小诊所挂吊瓶,张中玉比其迟一个小时左右过来,坐在诊所进门的左手边沙发外面一角打吊,是诊所里一个40多岁的女医生给其与张中玉看病和打针的;其打好吊瓶去买菜,买完菜又路过那诊所,看到门口聚着很多人,张中玉闭着眼睛好像昏迷了,那个女医生和一个中年男子对他急救,其回到家打电话给张中玉的老婆说她丈夫出事了的事实。证人李金凡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王某甲即其所述的“给其与张中玉看病打针的女医生”。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妻子王某甲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普门村福宁巷5号开诊所,2012年6月28日16时30分许,其接到王某甲电话说有个病人病情有点严重,其回去看到一个男子躺在沙发上,王某甲在掐该人的虎口和人中,其上去做心脏挤压,后其背起该男子坐三轮车到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垫付800元医疗费然后离开;王某甲有一个乡村医生证,不过好几年没有年审了,2011年年初王某甲就在温州开这个诊所的事实。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8日16时许,其去龙湾区永中街道普门菜场买菜路过普门村福宁巷5号诊所时,看到老乡张中玉在诊所门口的椅子上打吊针,其与张中玉聊天时张中玉说自己胸口有点难受来看一下,聊了几句其离开去买菜,过了一会其看到一个男的背着张中玉往外面跑,其看到诊所里一个女的也跟过去,再后来其听说张中玉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诊所开起来好几个月了的事实。证人王建芝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王某甲即其所述的“给他人看病打针的中华女子”。5、证人廖某的证言、租赁协议书,证明其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普门村福宁巷5号房子出租给一个外地男子开诊所,那个男子的老婆也在诊所里打针开药的事实。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与张中玉系同事,2012年6月28日14时许,张中玉打电话说自己胸口很难受,要去普门菜场的诊所去看一下,后来说张中玉出事了,其就跟张中玉的妻子张某己一起到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后来张中玉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7、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张中玉2012年6月28日16时至17时许,到永中街道普门村菜场的一个小诊所就诊后昏迷,送到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老乡说张中玉在诊所里挂吊瓶的事实。8、检查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查处龙湾区永中街道普门村福宁巷5号诊所的相关情况。9、收据,证明20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1日间该诊所的医疗项目、收费等相关情况。10、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护理评估表。11、被告人张中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相关材料。12、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温医司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52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温州市医学会温医鉴(2013)001号医学鉴定意见书。1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系主动到案的情况说明。14、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开诊所,没有对张中玉进行诊疗。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实王某甲有诊疗的证据不足,王某甲曾被行政处罚的证据不足。经查本院认为,王某甲开诊所并在案发当日对张中玉进行诊疗的事实,有王某甲于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廖某、王某丁、张某己的证言等相关证据从不同细节予以印证,足以认定;王某甲的劣迹材料有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文书送达回执、邮政特快专递等材料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均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因被害人张中玉死亡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和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500元(以原告人请求计),丧葬费17865.5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共20000元,鉴定费6000元,结合造成被害人张中玉死亡后果应酌情支付死亡赔偿金,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50000元。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派出所证明、病历、医疗票据、医疗证明书、居住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另依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张中玉实施了检查和输液,会延误了对疾病的正确诊断和处理,王某甲行为对患者张中玉死亡应承担轻微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人王某甲应赔偿各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因非法行医两次被行政处罚,仍进行非法行医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拒不认罪,应予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张中玉死亡承担轻微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梨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