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勇林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林X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4-25核稿人李小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陈伟明2013年4月23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04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勇林X,男,1982年5月6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铜梁县。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徐林海,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勇林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勇林X及其辩护人徐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林勇林X通过淘宝网购进假冒“MAC”(魅可)、“BOBBIBROWN”(波比布朗)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然后在其开设的网店里,通过淘宝网上的交易平台以邮寄方式将上述品牌的化妆品销售给全国各地的淘宝用户,至案发时止,销售了假冒“MAC”(魅可)注册商标的化妆品2263件、假冒“BOBBIBROWN”(波比布朗)注册商标的化妆品601件,销售金额共为111397元。2012年8月21日11时许,博罗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林勇林X抓获,并在其出租屋查获假冒“MAC”(魅可)、“BOBBIBROWN”(波比布朗)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勇林X的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林勇林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林勇林X通过淘宝网购进假冒“MAC”(魅可)、“BOBBIBROWN”(波比布朗)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然后在其开设的网店里,通过淘宝网上的交易平台以邮寄方式将上述品牌的化妆品销售给全国各地的淘宝用户,至案发时止,销售了假冒“MAC”(魅可)注册商标的化妆品2263件、假冒“BOBBIBROWN”(波比布朗)注册商标的化妆品601件,销售金额共为111397元。2012年8月21日11时许,博罗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林勇林X抓获,并在其出租屋查获假冒“MAC”(魅可)、“BOBBIBROWN”(波比布朗)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勇林X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勇林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勇林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陈伟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美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