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茌平县惠民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桂英、冷琦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惠民投资有限公司,张桂英,冷琦,冷雪莹,冷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2号原告茌平县惠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广场南路信访局东邻。法定代表人饶荣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宝群,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守申,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桂英,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信乐味精有限公司职工。住茌平县。被告冷琦,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交通局退休职工。住茌平县。被告冷雪莹,女,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交通局职工。住茌平县。被告冷震,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待业。住茌平县。被告冷琦、冷雪莹、冷震的委托代理人南怀江,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茌平县惠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诉被告张桂英、冷琦、冷雪莹、冷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宝群、韩守申,被告张桂英,被告冷琦、冷雪莹、冷震及委托代理人南怀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公司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冷琦的妻子邹淑丽在我公司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张桂英担保。当时约定一个月还款,到期后未能还上本金,后续贷至2012年1月6日,偿还本金10万元,后又将剩余40万元续贷至2012年11月6日,至今未还。现因邹淑丽突然死亡,我公司要求冷琦承担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和滞纳金的责任,利息和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6日计至还清为止。被告冷雪莹、冷震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担保人张桂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桂英辩称,1、我不该偿还该款项,原告与邹淑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早于我提供担保的时间,他们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原告在得知邹淑丽不能按约定还款时,双方共同串通将我骗进来当了担保人,当时邹淑丽就说签个名就行,用不着我还钱,我对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规定不懂,就马马虎虎签上字了。我去签字的时候,原告也没有给我说是何种担保,没有和我约定是连带担保人,属约定不明确。因此该款应由邹淑丽的遗产及其继承人负责偿还,我不应偿还该款。2、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所签合同属无效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把钱借给邹淑丽时,我根本不在场,我也不知道邹淑丽的借款用途,对于邹淑丽是否有偿还能力,我也不知情,我绝对不会为一个没有偿还能力的人作担保人。在本案中,当原告发现邹淑丽没有按时还款后,才让邹淑丽找到我作担保人,这明显存在欺诈。原告让邹淑丽找担保人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借出的钱有保障,邹淑丽找我作担保人的目的是为了能继续使用该借款。这样原告和邹淑丽为了各自的利益进行恶意串通,在借款数月后又将我骗至原告处签字。综上,我认为我是在不明真相且在原告与邹淑丽相互串通的情况下,被骗签的字,该担保行为无效,因此我不应偿还该款项。被告冷琦辩称,1、我因身体不好,退休后一直在家休养,对邹淑丽的借款情况不知情,况且邹淑丽做生意的收益也未用于我们家庭生活;2、我和邹淑丽于2012年9月29日已办理协议离婚手续,而该笔借款最后一次续贷是2012年11月6日,是在离婚协议之后产生的,与我无关。离婚时双方已对家庭的债权债务做了约定,约定债务由邹淑丽偿还,该借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结合以上两点,所欠原告的借款不是我们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我没有偿还此款的义务。被告冷雪莹辩称,我自愿放弃继承遗产,因此没有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被告冷震辩称,我自愿放弃继承遗产,因此也没有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借款人邹淑丽与原告惠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向惠民公司借款50万元,期限一个月,于2011年5月7日到期。并约定借款逾期后按每日2500元计收罚款。借款到期后,邹淑丽未有还款,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5月8日将借款延期至2011年6月7日。到期后邹淑丽仍未还款,经协商后又于2011年6月7日由被告张桂英担保将借款延期至2011年7月7日。该借款担保人保证书中约定:“我保证,不管发生什么原因,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我愿意替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并承担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保证期为两年。”借款到期后仍未还款,邹淑丽又于2011年7月8日将借款延期至2011年8月7日。此后因仍未还款,又由被告张桂英多次办理延期手续(借款人邹淑丽的签名由张桂英代签)将借款延期至2012年1月6日,并于2012年1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后,张桂英又代替邹淑丽签名将剩余借款本金40万元的借款期限分多次延长至2012年11月6日,该借款到期后未有还款。另查明,邹淑丽与冷琦于1982年12月22日结婚,于2012年9月29日协议离婚。邹淑丽于2012年10月病故。冷震、冷雪莹系冷琦与邹淑丽之子女。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款未果,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冷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被告冷雪莹、冷震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桂英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冷雪莹、冷震均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邹淑丽与原告于2011年4月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由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桂英于2011年6月7日在办理该借款延期手续时在借款担保人处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对该借款的保证,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冷琦与邹淑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为邹淑丽个人债务,所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邹淑丽已病故,所以应由冷琦承担还款责任。冷琦辩称,在与邹淑丽离婚前,因长期感情不和,两人经济独立,但为了孩子勉强共同生活。邹淑丽在外做生意我从不过问,做生意所得也未用于家庭,邹淑丽的借款行为我毫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庭审时,冷琦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以证明其所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所辩虽有证人证言佐证,但证据不充分,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冷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有逾期利息(罚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因冷雪莹、冷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所以对该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张桂英辩称,当时并不清楚借款情况,不了解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在担保人处签字是受欺骗,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桂英在为邹淑丽的借款签字担保后,又多次代替邹淑丽签字办理该借款的延期手续,其对该借款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应是明知的。对于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桂英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茌平县惠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桂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桂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冷琦追偿。三、驳回原告茌平县惠民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冷雪莹、冷震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10270元,由被告冷琦承担,被告张桂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东风审判员 刘洪利审判员 庄立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