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行审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陈广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嘉善行审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善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杨岳全。被执行人陈广才。2013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因被执行人陈广才拒不履行其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2)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造粒加工项目停止生产,直至通过环保审批;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2)15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依其法定职权作出的善环罚字(2012)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利用废旧蛇皮袋进行造粒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周围河道。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依照《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善环罚字(2012)154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造粒加工项目停止生产,直至通过环保审批;2、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经调查取证,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权利;2012年11月1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善环罚字(2012)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2年11月15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同时向当事人告知了如不服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被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自觉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责令其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文书送达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等材料。根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2)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规范性文件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2)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钱 骏审 判 员 胡锦明代理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