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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20号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演艺经纪有限公司,某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某店,某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某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北京市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某店,住所地:XX市XX区XX大道XX号。负责人:郑某。被告:某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被告职员。被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大院。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被告职员,联系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被告职员,联系地址同上。案由: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某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某店、某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中,2013年4月23日,原告以已与被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演艺经纪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 燕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