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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一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花纯德与王邦荣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纯德,王邦荣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一初字第00298号原告花纯德,男,1965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邦荣,男,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家贵,男,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原告花纯德诉被告王邦荣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永独任审判,书记员殷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纯德及委托代理人闫志义、被告王邦荣及委托代理人郭家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纯德诉称: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购买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王邦荣自愿将自建的,位于泗县双语中学西王洼庄的楼房一套(三间两层),以人民币12.6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钱款付清后,原告即获得使用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由包工头赵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支付1万元;2012年2月20日支付11万元,剩余6000元原告多次交付被告,被告不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房屋,被告以房屋涨价加钱为由,拒不交付而引起纠纷。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邦荣立即交付原告购买的楼房一套(三间两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盖的楼房以12.6万元卖给原告,这协议上的赵某某就是盖房的。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受到原告11万元。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万元。被告王邦荣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不具备出售房屋的条件,而且合同的签订是在情势所迫所签的;2、从合同本身来说,没有确定房屋的位置及四至情况,不能说明是哪房屋,所签的合同是无效的;被告确实收到原告11万元,这钱被告应该还;案外人许某某买下被告的宅基地盖房,后因许某某半身不遂,要求其亲戚许某和被告王邦荣联系卖房,原告要求买房分期付款,许某某不同意,所以合同是无效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有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购买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王邦荣自愿将自建的,位于泗县双语中学西王洼庄的楼房一套(三间两层),该房西至王邦银、南至路、东至路、北至王邦荣房靠山,以人民币12.6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钱款付清后,原告即获得使用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由包工头赵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支付1万元;2012年2月20日支付11万元,剩余6000元原告多次交付被告,被告不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房屋,被告以房屋涨价加钱为由,拒不交付而引起纠纷。另查明:包工头赵某某于2011年5月13日起诉被告王邦荣,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本案争议的房屋)劳务费11900元,该案经长沟法庭调解,被告付款,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其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原、被告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购买农村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邦荣立即交付原告购买的楼房一套(三间两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花纯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殷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