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周建友与奉化市永安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友,奉化市永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永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成安。上诉人周建友为与被上诉人奉化市永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2)甬奉商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永安公司与常州君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公司)自2010年10月发生业务往来,君临公司委托其员工杨金海于2011年7月9日与永安公司进行了结算,君临公司允诺承担空运费损失,2011年7月9日永安公司在结算单中要求君临公司空运费承担合计435118元,经结算合计面料金额2420991.03元,扣除君临公司承担的颜色做错退回数、次品布成衣退回等六项金额合计784835.90元和承担损失150000元外,永安公司应向君临公司支付货款1486155元,杨金海签字确认同意结算。2011年7月9日后,永安公司向君临公司付清了1486155元。此后,双方未发生新的业务关系。周建友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0月份起,永安公司与君临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共计货款金额为2420991.03元,2011年7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永安公司尚欠君临公司款项259467元,即君临公司承诺承担的空运费与实际发生的空运费之间的差额205216.16元与永安公司允诺退回但实际未退回的次品布成衣计54250元,共计259467元。2012年8月28日,君临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周建友,并以挂号信的形式通知了永安公司,周建友多次要求永安公司履行该义务,永安公司均未予以理睬。请求判令:永安公司支付货款259467元。永安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永安公司与君临公司的货款已经在2011年7月9日由君临公司的业务经理杨金海出面全部结清,并且永安公司已经向君临公司支付货款完毕,关于次品布成衣也已经在结算当天由杨金海出面拉回。由于本案讼争涉及的订单损失较大,故在结算当时的各个项目存在双方协商和部分让与的情况。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永安公司与君临公司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并支付完毕,永安公司无需再支付款项,要求驳回周建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永安公司与君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君临公司与周建友之间的债权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君临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对债务人已发生效力,但债权转让应建立在真实存在的债权上。结合君临公司与永安公司形成的结算单,该结算单对各个项目的金额均予以了明确,并简要罗列了款项承担的原因,永安公司应支付给君临公司的货款应以结算单为准。周建友提供的“AIRSHIPMENTQUANTITYAMOUNTAFTERNEWYEAR”空运费说明,该份材料明确记载了费用的明细,并经杨金海签字确认同意上述空运费的承担,仅凭航空公司出具的2011年3月23日发生的总的航空费为229901.84元的情况说明,并不能因此推翻杨金海代表君临公司与永安公司形成的就空运费等各个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的协商结果,故对周建友称杨金海仅认可结算的项目,而对金额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的说法,不予采纳。至于周建友主张因未退回次品布成衣要求永安公司支付54250元,永安公司辩称因君临公司与永安公司就双方之间的交易于2011年7月9日已全部结算完毕,故杨金海于当日拉回次品布成衣时未出具书面凭证,并不违反生活常理,故予以采信。综上,周建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周建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2元,减半收取2596元,由周建友负担。周建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结算单是对君临公司与永安公司业务往来中相关事项的罗列,双方按列出的事项履行义务,不能因此认定结算单的事实已实际发生。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结算单中第二、三项是否实际发生,即次品布成衣退回款54250元和空运费435118元。对于第二项,原审法院支持永安公司关于杨金海于结算当日已拉回次品布成衣的辩称,明显违反证据规则的举证原则,偏袒永安公司。对于空运费,结算单中为435118元,但实际发生空运费为航空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的288626.24元。永安公司在2011年3月底就已经知道实际发生的空运费金额,但在结算时没有出具空运费发票,欺骗君临公司的业务员称“航空公司的空运票据还没有开出来”。永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永安公司答辩称:永安公司与君临公司的所有业务在2011年7月9日予以结清,君临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业务经理在总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请求驳回周建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永安公司与君临公司于2011年7月9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周建友对结算单第二、三项提出异议,认为永安公司没有将价值54250元的次品布成衣退回给君临公司,且实际发生的空运费并非结算单中的435118元,而是航空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的288626.24元。对此,本院认为,在君临公司与永安公司进行结算后,君临公司应该及时将价值54250元的次品布成衣取回,永安公司也没有理由对此予以阻拦,且永安公司已按结算单支付了货款,故从常理分析,有理由认为君临公司已将价值54250元的次品布成衣拉走。关于空运费,君临公司与永安公司在结算单上明确为435118元,君临公司也认可空运费的明细组成。周建友仅凭航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推翻君临公司与永安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载明的空运费金额。综上,周建友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2元,由上诉人周建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