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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素兰,唐美丽,王亮,XX与朱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121号原告刘某。原告唐某。原告王亮。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刘某、唐某、王亮、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唐某、王亮、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本案立案受理后开庭审理前自愿撤回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在宿黄线8KM+300M处,王某之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朱某驾驶的从东向西行驶的苏N23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王某之父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某全责,王某之父无责。因朱某驾驶的苏N23D**号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因朱某不具有驾驶资格,该情况属于法定免赔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6时30分许,在宿黄线8KM+300M处,王某之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朱某驾驶的从东向西行驶的苏N23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王某之父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之父无责任。因朱某驾驶的苏N23D**号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另查明,死者王某之父出生日期为1958年3月20日。再查明,在本案立案受理后开庭审理前,原告已与被告朱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对被告朱某的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害应获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因朱某不具有驾驶资格,该情况属于法定免赔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唐某、王亮、王某某赔偿1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3010400038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先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