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浩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2年5月2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10月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0108000280170XXXX,从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8日共欠本金25137.97元,利息等费用25296.05元。经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张某退缴全部欠款。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中信银行办卡资料、账单明细及催收记录,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10月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0108000280170XXXX,从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8日共欠本金25137.97元,利息等费用25296.05元。经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张某退缴全部欠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3、中信银行办卡资料、消费账单明细记录及催缴通知记录;4、某传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及中信银行出具的结清欠款证明;5、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25137.9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已向银行偿还所有欠款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温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