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兴慧,男,住沂南县。被告:夏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葛其德,男,沂南县职工,住沂南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孝杰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慧、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其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11日,生育一男孩“夏某甲”,2008年8月8日,生育一女儿“夏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是近几年来,被告酗酒成瘾,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及亲属多次劝其戒酒,被告总是不以为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孩子及家庭的长远利益考虑,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及债务。被告夏某某辩称:一、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的,婚后二人情投意合,我在外面打工,原告在家照看孩子,将家中事务打理的井井有条。只是近一段时间由于父亲病逝,加之生活压力使我情绪激动了一些。自从原告离家出走后,我决心痛改前非,希望挽回原告的心。我始终相信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而且两个孩子尚且年幼,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二、我不同意离婚,自然不存在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问题。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登记结婚。1999年9月11日,生育一男孩“夏某甲”,2008年8月8日,生育一女儿“夏某乙”。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原告离家至今。2013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并且生育子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当,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中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