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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陈某、秦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秦某甲,秦某乙,何某甲,李某,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秦某甲、秦某乙、何某甲、李某、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昌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秦某甲、秦某乙、何某甲、李某、吴某甲等人经事先预谋,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亚亨鞋业收购废旧塑料鞋楦,在称量过程中何某甲、李某、吴某甲采用多放袋装鞋楦在秤盘上梯子一端使得另一端翘起,并趁厂家不注意用脚踩在梯子一端的方法,使称重重量轻于实际重量,称得鞋楦共净重8671斤,后被害人发某报案。经称重,该鞋楦实际净重12725斤。经鉴定,4054斤旧鞋楦价值11350元。同年11月3日,被告人何某甲、李某、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5日、17日、24日,被告人陈某、秦某甲、秦某乙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秦某甲、秦某乙、何某甲、李某、吴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未遂),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秦某甲、秦某乙、何某甲、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秦某甲、秦某乙、何某甲、李某、吴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秦某甲、秦某乙商议共同出资,以6500元每吨的价格,向温州市亚亨鞋业有限公司收购废旧塑料鞋楦,并由陈某与该公司谈好收购事宜并联系搬运工人被告人何某甲、李某、吴某甲等人,上述人员预谋由搬运人员在称量时动手脚以少称重,获利由陈某、秦某甲、秦某乙每人分得四分之一,何某甲、李某、吴某甲共分得四分之一。后在称量过程中,何某甲、李某、吴某甲等人采用多放袋装鞋楦在秤盘上梯子一端使得另一端翘起,并趁厂家不注意用脚踩在梯子一端,塞东西在称盘下面的方法,使称重重量轻于实际重量,称得鞋楦共净重8671斤,后被害人发某报案。经称重,该鞋楦实际净重12725斤。经鉴定,4054斤旧鞋楦价值11350元。同年11月3日,被告人何某甲、李某、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5日、17日、24日,被告人陈某、秦某甲、秦某乙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中陈某、秦某甲、秦某乙、何某甲、李某投案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由陈某、秦某甲、秦某乙出资8000元,何某甲、李某、吴某甲出资4000元,向被害单位补偿了误工损失12000元,被害单位向司法机关出具报告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秦某甲、秦某乙、何某甲、李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庞某、覃某、胡某、何某乙、吴某乙、吴某丙、汪某、董某、王某的证言,称重记录,被害单位出具的报告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秦某甲、秦某乙、何某甲、李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陈某、秦某甲、秦某乙、何某甲、李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各被告人已经补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故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梨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