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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陆某,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人民陪审员陈玉萍、向家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即至2011年12月7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告于当日将人民币10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没有如约还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0月6日为人民币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只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被告已通过网上汇款还了人民币50万元给原告,且给付了现金人民币2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欠款人民币30万元。2、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即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告于当日将人民币100万元分两笔从中国建设银行43×××88账号转账至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邵某委托案外人罗喜庆于2011年8月26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尚都支行62×××10账号转账人民币10万元至案外人林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8217的账户内,委托案外人董某于2011年9月20日从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120630854418转账人民币10万元至林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8217的账户内,委托案外人谢雪平于2011年7月18日人中国银行60×××25账号转账人民币10万元至原告李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5454账户内,委托案外人周美真于2011年12月22日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62×××85账号转账人民币10万元至林某的中国建设银行×××1502账户内。被告邵某于2012年1月16日从中国银行卡号×××6912转账人民币99999元至案外人林某的中国农业银行×××8217账户内。另查明:原告李某与案外人林某为叔嫂关系,双方之间常有资金拆借及共同投资合作项目。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汇款回执、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双方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民法调整。原告提交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原告是出借人,被告是借款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委托的案外四人转账至案外人林某的款项是否属于归还给原告的借款。被告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转账明细及证人证言,证明案外人受被告委托将人民币40万元转账支付给了原告的嫂子林某。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照片显示2012年5月11日14点52分手机号码为138××××0910的机主发信息给被告,内容为“5522457200232627李某/建行×××8217林某]农行”,在庭审调查时,经原告本人及案外人林某确认,以上两账号属二人分别在银行开设,手机号码138××××0910属案外人林某使用。案外人林某确认收到了这笔转账,主张是被告还给其本人的借款,被告主张是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从被告转账的账号来看,既有案外人林某的账号,也有原告的账号,且手机短信息的发送方是林某,被告述称是给案外人林某借款,而实际出借款项的人是原告李某,被告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99,999元,但其主张还归还了现金人民币20万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还应当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1元。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500,001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24日起计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7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人民币7,035元,被告承担人民币7,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定宏人民陪审员  陈玉萍人民陪审员  向家帼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华敏书 记 员  朱丽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