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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温伟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伟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伟明(明仔),男,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0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伟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温伟明在博罗县龙溪镇圩镇岗湖路Q8商务住宿205房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阿某”吸食。2012年12月9日凌晨,博罗县公安局民警在Q8商务住宿205房将被告人温伟明抓获,当场缴获褐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含有咖啡因成分,净重0.03克)、红色块状可疑毒品1小瓶(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及海洛因成分,净重1.9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2克),在205房窗户外的楼下地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成分,净重1.77克),在205房窗户的西南侧楼房二楼阳台地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8小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09克)、白色粉块状可疑毒品31小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1.97克)及1台电子称、4部手机、732个小袋子、吸管等物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温伟明辩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温伟明在博罗县龙溪镇圩镇岗湖路Q8商务住宿205房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阿某”吸食。2012年12月9日凌晨,博罗县公安局民警在Q8商务住宿205房将被告人温伟明抓获,当场缴获褐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含有咖啡因成分,净重0.03克)、红色块状可疑毒品1小瓶(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及海洛因成分,净重1.9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2克),在205房窗户外的楼下地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成分,净重1.77克)。当天上午,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温伟明往窗外扔物品这一情况返回现场,并在205房窗户的西南侧楼房二楼阳台地上缴获木盒、铁盒各一个及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8小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09克)、白色粉块状可疑毒品31小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1.97克)及1台电子称、4部手机、732个小袋子、吸管等物品。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证实在博罗县龙溪镇圩镇岗湖路Q8商务住宿205房;3、有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丙证实被告人温伟明出资给其在龙溪镇圩镇岗湖路Q8商务住宿开了205房,并在房内吸食毒品,也在房内将毒品贩卖一讲本地话的男子,当公安民警查房时,被告人温伟明将木盒、铁盒各一个及电子称扔到窗外;证人黄海荣公安民警在其家的阳台上缴获木盒、铁盒各一个及电子称;证人黄某乙证实向被告人温伟明购买过二次毒品;4、有提取笔录,2012年12月9日凌晨,博罗县公安局民警在Q8商务住宿205房将被告人温伟明抓获,当场缴获毒品3.92克,在205房窗户的西南侧楼房二楼阳台地上缴获9.06克及1台电子称、4部手机、732个小袋子、吸管等物品;5、辩认笔录,经黄某丙、黄某乙辩认,证实被告人温伟明是贩卖毒品的;6、有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或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2.98克;7、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无投案自首的情节;8、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9、有被告人的供词,被告人供认了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公安民警Q8商务住宿205房查房时,其往窗外扔了一小包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伟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吸食,数量达10.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伟明辩称从Q8商务住宿205房窗户的西南侧楼房二楼阳台地上缴获的毒品不是他的,经查实,从证人黄某丙的证词中,可以证实被告人温伟明从Q8商务住宿205房窗户外扔了二个盒子(一个木盒、一个铁盒),且公安民警在Q8商务住宿205房的西南侧楼房二楼阳台地上缴获了毒品,同时被告人亦供认了自己向窗外扔了一小包毒品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所提从Q8商务住宿205房窗户的西南侧楼房二楼阳台地上缴获的毒品不是他的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伟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黄金生人民陪审员  李婵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春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