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9-11-29
案件名称
任亚彬与宗法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亚彬;宗法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167号原告任亚彬,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鄄城县。被告宗法起,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鄄城县。原告任亚彬诉被告宗法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法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至6月期间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砖共计183800块,每块砖单价为0.235元,砖款共计43193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砖款和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10000元,下欠砖款33193元未支付。被告辩称,当时确实是我带着人去原告处购买砖,购买砖的数量和单价都有我出具的单据,欠的砖款数额也以我出具的单据为准。但我是跟着任师文干活,是替他买砖,砖实际是任师文使用,砖钱也是任师文支付,期间已支付过一部分,具体我不太清楚,但是我不欠原告砖钱,应该由任师文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宗法起于2010年4月至6月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机砖,购买数量和单价都有其出具的单据,欠的砖款数额也以其出具的单据为准,被告也认可是其带人去原告处购买机砖。原告提供的21张收据中有被告宗法起签名的是20张,合计砖数为156800块,单价0.235元,计款36848元。另1张2010年4月9日的单据显示砖7车,砖数模糊不清,原告称该张单据砖数为18600块,但不显示被告宗法起的签名。原告主张机砖中还包括另外8400块,对此原告未提供单据证明。被告辩称其购买的机砖是案外人任师文使用,砖钱也是任师文支付,应该由任师文负责偿还,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过10000元的砖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砖款33193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机砖,且有出具的单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的责任。由被告宗法起签收的单据20张,机砖数量为156800块,单价0.235元,合计36848元,此砖款应由被告宗法起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应由案外人任师文承担偿还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砖款10000元,应从被告应付砖款中予以扣除。另2010年4月9日显示砖7车的单据,因不显示被告宗法起的签名,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单据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剩余8400块机砖,因原告未提供单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砖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法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亚彬砖款26848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文审 判 员 郭利荣人民陪审员 史 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颂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