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2号原告:张某甲。被告:赵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独任审判,后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6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极度不顾家,不顾儿子,且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湖州市公安局石淙派出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结婚证上所载赵许莲与被告赵某系同一人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于1994年6月9日出生的事实。4、南浔区石淙镇花园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给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6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达两年有余,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震四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沈根权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琼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