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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潘╳╳与被告韦╳╳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韦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潘XX。被告韦XX。原告潘XX与被告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正源独任审理,书记员朱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2月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被告到原告家入赘。于2004年8月14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潘XX,双方于2009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日生育小女儿,取名潘XX,现两个女儿在原告父母家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好逸恶劳,看不起原告父母,2005年5月,夫妻间开始闹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自从原告生育小女儿后,被告对原告有嫌弃思想,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对小女儿的日常生活不闻不问。2009年7月,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2010年9月,因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2月起诉离婚,要求解除婚姻,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鹿民一初字第363号判决,判决不予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未有任何联系,原告为此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潘XX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女儿潘XX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3、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潘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2)鹿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鹿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解除婚姻,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的事实。被告韦XX在开庭后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与被告认识恋爱后,被告于2003年5月4日自愿入赘原告家,并在原告家共同劳动生活六年多,期间未有任何矛盾,夫妻恩爱和睦。分别于2004年、2009年生育女儿潘XX、潘XX。因生活贫困,2009年被告被迫到广东打工,原告不愿跟随被告到广东打工,却在家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多次谅解原告并对其进行教育,原告仍不悔改,被告气头上才打了原告。被告并未看不起原告父母,而是因为被告长年在外打工无法照顾老人,原告在家不照顾老人,其父母非但不教育原告反而伙同原告共同诬蔑被告。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要求解除婚姻,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今又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潘XX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被告在原告家劳动六年,原告应补偿被告每年12000元,六年共计72000元。被告韦XX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达室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2月认识恋爱同居生活,被告到原告家入赘。2004年8月14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潘XX,双方于2009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日生育小女儿,取名潘XX,现两个女儿在原告父母家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自原告生育小女后,夫妻间开始闹矛盾、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曾动手打原告。原、被告自2010年9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鹿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曾动手打原告,特别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无往来,据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婚生小女儿潘XX刚满4周岁,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并随原告在娘家生活,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为不影响潘XX的生活习惯,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及抚养能力,潘XX跟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婚生大女儿潘XX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入赘原告家劳动六年,请求原告补偿被告7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双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XX与被告韦XX离婚。二、婚生大女儿潘XX随被告韦XX生活,由被告韦XX抚养;婚生小女儿潘XX随原告潘XX生活,由原告潘XX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徐正源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