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民初字第39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高军与被告王志合、王力海、于秀江、宏通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王志合,王力海,于秀江,山东省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3916号原告高军,男,1969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雷远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合,男,1980年5月20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王力海,男,1984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于秀江,男,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山东省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47617-X),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雷集镇雷集村。法定代表人刘先君,宏通运输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729800-6),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负责人孙春龙,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雷。原告高军诉被告王志合、王力海、于秀江、宏通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诗蔚、人民陪审员李立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委托代理人雷远军、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合、王力海、于秀江、宏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军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王志合驾驶鲁N×××××重型仓栅式货车撞上其同向行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车损及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受伤后经诊断为脑震荡、颈部、腰部挫伤。鲁N×××××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力海与于秀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724.84元、车损费10500元、贬值损失5502元,合计16726.84元。现要求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合、王立海、于秀江与宏通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高军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王志合驾驶鲁N×××××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到原告高军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及高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军受伤后经诊断为脑震荡、颈部、腰部挫伤。鲁N×××××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宏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高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24.84元、车辆维修费10500元。另查明,宏通运输公司为登记车主、挂靠单位。王力海、于秀江系挂靠人。再查明,王力海自认其与于秀江为实际车主,挂靠宏通运输公司,王志合为当时聘请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挂靠协议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车辆维修报价单、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当按责任承担。根据车辆挂靠协议书内容,鲁N×××××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力海和于秀江。王力海自认被告王志合为事故发生时聘请的驾驶员,本院对王志合与王力海、于秀江之间的雇佣关系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王志合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可认定为王志合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原告高军的损失应由王力海、于秀江承担赔偿责任,由王志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通运输公司庭前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传真内容,与庭前王力海所称的挂靠关系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鲁N×××××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宏通运输公司的挂靠关系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原告诉请由宏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高军主张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维修费等,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故高军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辩称不承担车辆贬值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志合、王力海、于秀江、宏通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724.84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2724.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高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车辆维修费8500元,由被告王力海与于秀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王志合与山东省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6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866元,由被告王力海、于秀江、王志合、山东省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16元,原告高军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闫立海代理审判员 钟诗蔚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陶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