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陕A02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桥梓口什字时,被交警莲湖大队民警拦住检查。经检测,肖某的血醇浓度为:128.3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被告人肖某经过证明、查获被告人肖某驾驶车辆记录及现场照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肖某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肖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肖某当庭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春燕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