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文莲与被上诉人朱顺兴、蔡强、陆容林、廖琼珠、秦世雄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文莲,朱顺兴,蔡强,陆容林,廖琼珠,秦世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邓文莲,女,汉族,桂林市人,初中文化,住桂林市××路××号。委托代理人王荣,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顺兴,男,汉族,上海市人,大专文化,住桂林市××区环城西二路××室。委托代理人苏明伦,男,汉族,住桂林市××区××2。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强,男,汉族,桂林市人,小学文化,住桂林市××区××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容林,女,汉族,广西资源县人,初中文化,住市××××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琼珠,女,汉族,广西宜州人,住湖南省××镇××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世雄,男,汉族,住桂林市××星区××2-2。委托代理人秦宏,女,汉族,住桂林市××星区××2,系被上诉人秦世雄女儿。委托代理人雷金莲,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文莲因与被上诉人朱顺兴、蔡强、陆容林、廖琼珠、秦世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2)星民重字第4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文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被上诉人朱顺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明伦、被上诉人蔡强、被上诉人廖琼珠、被上诉人秦世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宏、雷金莲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原告申请仲裁的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所规范的内容。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向桂林市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后,桂林市象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l2月26日作出了象劳仲定字(2008)41号仲裁决定书,原告在收到象劳仲定字(2008)41号仲裁决定书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是向桂林市七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继续申请仲裁,在未有桂林市七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10日才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的诉讼时效。据此,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文莲的起诉。上诉人邓文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08年9月11日其将桂林市七星区天鑫彩色冲印部作为被申请人,向桂林市象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桂林市象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象劳仲定字(2008)41号仲裁裁决,以“桂林市七星区天鑫彩色冲印部的营业执照已注销,被申请人已不具备劳动争议当事人主体资格”为由,裁决“对此案作撤案处理”。2008年12月29日其将桂林市七星区天鑫彩色冲印部的五位股东朱顺兴等人列为被申请人,向桂林市七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桂林市七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没有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2009年7月10日其针对向桂林市七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针对桂林市象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象劳仲定字(2008)41号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提起诉讼,故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朱顺兴、蔡强答辩称,2008年12月29日,上诉人向桂林市七星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没有将桂林市七星区天鑫彩色冲印部的五位股东朱顺兴等人列为被申请人。2009年7月10日,上诉人将桂林市七星区天鑫彩色冲印部的五位股东朱顺兴等列为被告,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且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被上诉人廖琼珠、秦世雄答辩称,他人盗用其身份证用于注册成立桂林市七星区天鑫彩色冲印部,其不是该冲印部的实际股东,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认为,2008年9月11日,上诉人将桂林市七星区天鑫彩色冲印部作为被申请人,向桂林市象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桂林市象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象劳仲定字(2008)41号仲裁裁决,裁决“对此案作撤案处理”。2008年12月29日,上诉人将桂林市七星区天鑫彩色冲印部的五位股东朱顺兴、蔡强、陆容林、廖琼珠、秦世雄作为被申请人,向桂林市七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桂林市七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没有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2009年7月10日,上诉人针对其向桂林市七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将朱顺兴等五位股东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民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审判长 赵欣荣审判员 杨 红审判员 韦明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