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冉明君故意伤害案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寿,郎光巧,包小明,郎某某,冉明君,刘鹏,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甘刑一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福寿,男,汉族,1966年11月22日出生,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光巧,女,汉族,1967年6月17日出生,职业同上。系被害人李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小明,男,汉族,1994年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男,汉族,1991年10月3日出生,农民。原审被告人冉明君,男,汉族,1992年10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鹏,男,汉族,1992年10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92年10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明君、包小明、刘鹏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福寿、郎光巧、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定中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福寿、郎光巧及被告人包小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23日(农历二月初二)下午16时许,被告人冉明君、包小明、刘鹏三人与李某乙在岷县秦许乡包家族村戏场逛庙会时,与岷县十里镇农民李某甲、郎某某因拥挤碰撞而发生争吵,随后引起打架。冉明君持刀戳伤李某甲、包小明持刀戳伤郎某某、刘鹏将李某甲踢了一脚,李某乙亦参与打架。后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系锐器作用致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冉明君、包小明、刘鹏于2012年3月相继投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或者其家属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10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系岷县十里镇张家湾村农民姜某甲于2012年2月23日16时26分向岷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2、被告人冉明君供述证明,2012年2月23日下午,他和包小明、刘鹏、李某乙等人在包家族村戏场逛庙会时,过来两个年轻人,其中一个穿黑衣服、一个穿蓝衣服,穿黑衣服的年轻人把他碰了一下,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对方把他打倒在地,穿黑衣服的人骑在他身上。李某乙和刘鹏听见他和别人打架就过来了,刘鹏把骑在他身上的人一脚踢倒了,他从地上爬起来,拿出刀子朝穿黑衣服的人右腹部戳了一刀。包小明手里也拿着一把刀子,与穿蓝衣服的人撕打,他把穿蓝衣服的人也戳了一刀,但刀从衣服上滑过去没有戳进去。后来那两个年轻人就跑了,他和包小明、刘鹏从戏场背后跑了。3、被告人包小明供述证明,2012年2月23日下午,他和冉明君、刘鹏、李某乙等人在包家族村戏场逛庙会时,冉明君和一个长头发的年轻人碰了一下,这个人就骂冉明君,双方便互相撕住,这时,另一个头发染成黄色的年轻人过来,他们两人把冉明君打倒在地。他过去劝时,长头发的人在他的右脸上打了一拳,他也被打倒了,他刚站起来,长头发的人撕住他的上衣胸口,在他的头上又打了一拳,他从裤子口袋里掏出刀子朝这个人的左腹部戳了两刀。冉明君也拿刀子和黄头发的人互相撕打。这时,刘鹏和李某乙跑来帮忙,刘鹏把黄头发的人踢了一脚。对方见他们人多就跑了,他和冉明君、刘鹏从戏场背后跑了。4、被告人刘鹏(又名刘飞)供述证明,2012年2月23日下午,他和冉明君、包小明、李某乙等人在包家族村戏场逛庙会时,他和李某乙在前面走,冉明君和包小明在后面走。李某乙对他说,冉明君和包小明被人打倒了。他转身看见冉明君、包小明已和两个年轻人互相撕打,他和李某乙赶快跑过去,他帮冉明君把一个年轻人(此人的头发尖上染成黄色)踢了一脚,冉明君就从身上掏出刀子戳这个人,他看见冉明君拿的刀子上有血迹。这时,包小明的手里也拿着一把刀子,嘴里说‘不服了就来’,那两个年轻人就跑开了,他和冉明君、包小明、李某乙从戏场背后跑了。5、被害人郎某某(又名郎某甲)陈述证明,2012年2月23日下午4点半左右,他和姑舅李某甲在秦许乡包家族村戏场逛庙会时,把一个年轻人碰了一下,那个人就把他骂了一句,他和李某甲回骂了一句,那人仍在骂,他把那人的脸上打了一拳,那人把他还了一拳,李某甲就把那人踏了一脚。这时,跑过来三个年轻人,其中一个人把他的肚子和右侧肋部各戳了一刀,后来又有一个人把他的胸部戳了一刀。那天他穿的是黑色茄克,头发比较长;李某甲穿的是蓝色棉衣,头发尖染成黄色。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2月23日下午,他和冉明君、包小明、刘鹏等人在包家族村戏场逛庙会时,他和刘鹏在前面走,冉明君和包小明在后面走。后他看见冉明君在地上躺着,包小明和一个穿黑衣服的年轻人在打架,这个人追着用拳打包小明,包小明拿着一把刀子乱戳。他跑过去在这人的身上砸了一拳,这人在他的左眼上也砸了一拳,包小明、冉明君、刘鹏就先跑了,他是后面跑的。当时,包小明和冉明君各拿一把黑色单刃折叠刀,包小明和穿黑衣服的年轻人撕打,冉明君和穿蓝衣服的年轻人撕打。7、证人姜某甲证言证明,他在秦许乡包家族村“二月二”庙会的戏台旁搭了个茶馆。2012年2月23日下午四点四十分左右,一个穿蓝色茄克的年轻人跑到他的茶馆里,他看见这个年轻人用手抱着肚子,肚子上流血着呢,嘴里喊让人戳伤了,快打“110”报警。喊完后就躺在地上了,他就打“110”报了警。刚打完电话,又有一个年轻人跑到茶馆门口躺下了。8、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2月23日下午,在秦许乡包家族村庙会上,刘鹏的三个同学与两个年轻人发生打架,刘鹏的同学将这两个人戳伤了。9、证人雷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2月23日下午4时40分许,在秦许乡包家族村戏场,有两个年轻人(一个穿黑衣服、一个穿蓝衣服)和一个穿皮茄克的年轻人碰了一下,双方发生吵架、打架,穿黑衣服的人先把穿皮茄克的人脸上打了几拳,穿皮茄克的人就把穿黑衣服的人脸上还了几拳。这时,穿蓝衣服的人过来把穿皮茄克的人一脚踏倒,穿皮茄克的人起来掏出弹簧刀朝穿蓝衣服人的腰部戳了两刀。10、证人雷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2月23日下午,在秦许乡包家族村戏场,有两个年轻人(一个穿黑衣服、一个穿蓝衣服)和一个穿红茄克的年轻人发生打架,那两个年轻人把穿红茄克的人打倒在地,接着过来了三个人,这三个人又和那两个年轻人互相撕打。后来,那两个年轻人被戳伤倒在茶馆门上了。11、证人包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2月23日下午4点多,有几个年轻人在秦许乡包家族村戏场发生打架,其中有两个人被戳伤了。后他听人说,被戳伤的年轻人把穿红茄克的人用肩碰了一下,还把那人的眼部打了一拳、背部踏了一脚,那人就拿刀子戳了人。12、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2月23日,秦许乡包家族村戏场发生命案后,岷县公安局的民警寻找其外甥冉明君,他和冉的父亲冉兹彩找见冉明君,冉明君说他参与包家族戏场打架的事,他和冉兹彩动员让冉明君投案自首,冉明君同意后,他带冉明君到岷县公安局来投案。13、证人包某甲证言证明,他在得知儿子包小明和冉明君等人在秦许乡包家族村戏场把人打下后,就带包小明来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了。14、证人李福寿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二月初二下午5点多,他和妻子知道儿子李某甲出事后,就赶到岷县人民医院,大夫正在抢救李某甲。当晚7点半左右,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了。15、岷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记录证实,李某甲经该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23日19点35分死亡。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岷县秦许乡包家族村戏台西侧。该处有临时搭建的套取香烟的场地、茶馆、卤鸡店,在卤鸡店与套香烟场地之间的地面上有东西宽1米、南北长2米的血迹可疑物及粘有血迹可疑物的卫生纸分布,尤以茶馆门口与套香烟场地之间地面上的血迹可疑物遗留较多。现场提取少量血迹可疑物及粘有血迹的卫生纸。17、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3月21日、22日,冉明君、包小明先后投案自首时各交来刀子一把,予以提取。18、辨认笔录证实,冉明君、包小明分别对十把不同刀子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他们投案时向公安机关交的刀子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子。1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甲系锐器作用致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郎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21、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现场可疑斑迹中检出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郎某某,支持该斑迹为郎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现场提取的沾有血迹的卫生纸团中检出的男性DNA分型与李某甲血样DNA分型相符。2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3月13日上午,刘鹏前来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供述了参与作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使得该案得以告破。3月21日上午10时许,冉明君在其舅父徐某甲的陪同下,前来刑警大队投案自首;3月22日上午8时许,包小明在其父包某甲的陪同下,前来刑警大队投案自首。23、户籍证明证实,冉明君、包小明、刘鹏的年龄、职业等基本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冉明君、包小明、刘鹏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郎某某发生打架,致李某甲死亡、郎某某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作案后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冉明君、包小明系主犯,但包小明的作用相对冉明君较小,结合其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刘鹏系从犯,亦可减轻处罚。冉明君的辩护人辩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本案事实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伤情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辩护人辩称“冉明君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打架,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意图,被告人亦积极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包小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刘鹏辩护人辩称“刘鹏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刘鹏首先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案件的侦破起了关键作用,但其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属自首的范畴,不应按立功处理,但在量刑时可结合其他情节减轻处罚;刘鹏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冉明君、包小明、刘鹏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十万元,应予准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亦参与打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冉明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包小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刘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冉明君、包小明、刘鹏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福寿、郎光巧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七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共计四万元。以上赔偿款共计十一万元,其中冉明君赔偿五万元、包小明赔偿四万元、刘鹏、李某乙各赔偿一万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三、查获作案工具单刃刀两把,依法没收。上诉人李福寿、郎光巧上诉提出:其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合法,应全部予以支持。上诉人包小明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共同犯罪定性不准,上诉人仅应承担致伤郎某某的责任。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冉明君、包小明、刘鹏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郎某某发生打架,致李某甲死亡、郎某某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或其家属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李福寿、郎光巧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一审期间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的超出应判赔数额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福寿、郎光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包小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包小明与被告人冉明君、刘鹏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属共同犯罪。应对全部伤害后果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对上诉人包小明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包小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包小明伙同冉明君、刘鹏共同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适当。上诉人李福寿、郎光巧及被告人包小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莉花代理审判员 郭 鹏代理审判员 贺建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