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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民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勾清春、尚霞等与王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清春,尚霞,王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商初字第503号原告勾清春,男,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尚霞,女,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勾清春之妻。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男,汉族,1982年11月19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勾清春、尚霞因与被告王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勾清春和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新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清春和尚霞诉称: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在原告尚霞处借款5.5万元,有2011年3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另外原、被告以前合伙做生意,原告投入20万元股金,后经协商原告退出,2011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打了14万元的欠条1份。2011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就14万元欠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当年8月30日之前还3万元。后被告分多次偿还了4万元,现仍下欠原告款15.5万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款15.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君辩称:2010年5月,由勾清春、胡某和王君各出资12万元,共同经营东莞市“东方美家发展股份公司”,三人协议由王君负责客户定单、进出货工作,胡某负责公司生产管理工作,勾清春负责后勤财务工作。2010年10月,经三股东对账,王君实际多出资了4.8万元,后期由勾清春和胡某又出资4万元,作为工厂的运作资金。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工厂处于停工状态。2011年3月份,三股东开始出现分歧,勾清春、胡某从家中把被告王君的父亲、姑父叫来给被告王君谈退股的事。在当时亲人的压力下,被告王君与原告协议好退回勾清春股金19.5万元,退回胡某股金19万元,由被告王君承担了工厂的外债28.8万多元,被告无奈写下了欠条。被告并未收取过原告现金。由于工厂投资资金过大、管理不善等因素,于2011年12月份倒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1组二原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第2组2011年3月22日欠条2份,其中一份是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因为王君没有钱给勾清春,给原告打了欠条;另一份是被告王君以前借尚霞5.5万元借款,没有钱还,打了欠条。第3组退伙协议1份和还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勾清春退出合伙经营,经过算账,原告作出让步,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勾清春14万元。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协议”1份,内容同原告的第3组证据第1份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协议”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勾清春和被告王君及另案原胡某新原是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广东省东莞市“东方美家发展股份公司”,三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后原告勾清春及另案原胡某新与被告王君协商退出合伙关系,将二人的出资份额转让给被告王君,由被告王君退还原告勾清春出资款14万元,退胡某新出资款19万元。因被告没钱退还勾清春出资款,遂于2011年3月22日给原告勾清春出具了欠条1份,内容是:“欠条今王君欠勾清春人民币¥140000.00(壹拾肆万元整)。此欠条与协议为同一款项。欠款人:王君(签名指印)201122╱3”。2011年3月23日,原告勾清春和另案原胡某新与被告王君,就原告退伙后债权债务的处理及王君如何向二退伙人退还出资款,协商达成退伙协议1份,内容如下:协议东方美家发展股份公司转让协议经三方协商如下:东方美家发展公司由勾清春(身份证1)胡某新(身份证7)、王君(身份证7)三人持股转为王君一人独资经营,公司债权债务.收入由王君一人承担,不与退股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持股人王君退还原持股人胡某新股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退还勾清春股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定为两年内还清。被告王君和原告勾清春、另案原胡某新以及见证王某1喜曹某勇均在上述的退伙协议上签了名。2011年3月27日,被告王君又与原告勾清春达成还款协议1份,内容如下:协议本人于30╱8日前,退还勾清春股金¥30000.00(叁万元整).此协议于前¥140000.00(拾肆万元为同一协议)为同一协议。如有违约可用东方美家任意物品作抵压。被告王君和见证王某2孟胡某新在上述的还款协议上签了名。原告勾清春退出合伙后,被告王君分多次退还原告勾清春出资款4万元,下余的10万元被告未能在退伙协议约定的最后期限退还原告。另查明,被告王君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尚霞借款5.5万元,于2011年3月22日,被告王君给原告尚霞出具了欠条1份,内容是:“欠条今王君7).借.尚霞.人民币¥55000.0(伍万伍仟元整)欠款人王君(签名指印)201122╱3见证人王某1曹某勇”。上述两笔欠款合计15.5万元。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不予偿还,二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应当清偿。(1)关于10万元欠款部分。原告将其合伙出资份额以14万元转让给被告王君,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14万元出资款的欠条,并在退伙协议中与原告作出了“两年内还清”即于2013年3月23日之前还清的约定,上述欠款事实清楚,约定合法有效,该欠款至今已超过了约定的付款期限,但被告只支付了其中的4万元,被告不按期付清下余10万元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关于5.5万元欠款部分。原告尚霞向被告支付了5.5万元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5.5万元的欠条,双方构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不予偿还该借款的行为亦属违约行为。(3)因上述15.5万元合同欠款系在二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入所产生,故应属于二原告的共同债权,二原告对上述债权享有共同权利,被告王君应限期偿还所欠二原告的15.5万元合同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勾清春和尚霞合同欠款1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王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青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宗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