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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吕日财与被告杨月坤、杨竣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日财,杨月坤,杨竣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吕日财,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旺,平南县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月坤,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杨竣茗,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日财与被告杨月坤、杨竣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日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旺,被告杨月坤、杨竣茗及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日财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杨竣茗驾驶属于被告杨月坤所有的桂R7P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吕日财驾驶的桂R8V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南县平南镇俊美驾校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BY715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竣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需要,在医生建议下,原告在平南县药材公司买了1600元药物及平南县钧健药店购买了1880元的中药进行营养补给,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为31310.93元,共住院治疗19天。病情有所康复后,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1310.93元;2、误工费1048.20元(52.41元/天×20天);3、护理费995.79元(52.41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5、残疾赔偿金10462(5231元/年×20年×10%);6、车损费2415元;7、车损鉴定费300元;8、伤残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200元;10、处理事故误工费471.69元(52.41元/天×3人×3天)、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杨竣茗的行为致原告受到极大精神痛苦,故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杨月坤系桂R7P8**号车的车主,其对该车负有购买交强险的义务,但并没有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杨竣茗与杨月坤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8.20元、护理费995.79元、伤残赔偿金10462元、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71.69元,共计30177.68元。余下的23785.93元,被告杨竣茗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6650.15元。原告吕日财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责任分担情况;3、疾病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住院时间及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4、收费收据、发货单、税务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使用医疗费31310.93元;5、桂评值道字(2013)002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驾驶的桂R8V3**号车车损费为2415元;6、收据,证明桂R8V3**号车车损评估费为3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及用去鉴定费1000元;8、保险卡,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杨月坤、杨峻茗共同辩称,被告杨峻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在其驾车的脚踏上放一个大胶桶,妨碍刹车,且原告超速行驶,在杨峻茗驾车稍微偏时,原告由于放大胶桶挡住刹车,根本刹不住车,直接撞向杨峻茗驾驶的车辆,至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让后,杨峻茗第一时间通知120急救中心和交警部门,积极配合抢救原告,从以上事实分析,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为:住院医疗费为27302.50元,误工费995.79元(52.41元/天×19天)、护理费995.79元(52.41元/天×19天)、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车损费2145元、车损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71.69元(52.41元/天×3人×3天),共计44902.77元。原告在平南县药材公司及钧健药店分别购买1600元、1880元的补品是其自己的行为。因原告属十级伤残,所以请求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峻茗因本次事故也受到损失,但原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杨峻茗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应按事故责任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月坤、杨峻茗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月坤、杨峻茗对原告吕日财提供的证据1、2、3、5、6、7、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杨月坤、杨峻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收据为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和“冬虫草”、“西红花”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用以上药品医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的收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有医嘱证明需注“人血白蛋白射液”对症治疗,因此,对“人血白蛋白注射液”收款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购买“冬虫草”和“西红花”的票据,因无医嘱予以印证是医治与本次事故有关的疾病,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31日9时10分,被告杨竣茗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月坤的桂R7P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城区往平南县官成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平南镇俊美驾校前路段向左调头时,与同向由原告吕日财驾驶的桂R8V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峻茗、吕日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BY715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竣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日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日财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伤、右侧胸腔大量积液;2、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3、肝破裂修补术后,术后输注“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对症治疗;4、右肾周及肠系膜血肿;5、左面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补充;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另查明,桂R7P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杨月坤借给杨峻茗使用,在发生事故时被告杨月坤没有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桂R7P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保全,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年2月5日依法已对桂R7P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了查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吕日财的经济损失应按2012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车辆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疾病证明书印证了其受误工的时间为20天,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天计算,且原告请求按52.41元计算每天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31310.93元,但其中购买“冬虫草”、“西红花”的金额为1880元的医药费,因无医嘱予以印证是原告医治与本次事故有关的疾病,虽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但上述药品是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且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请求营养费,因此,对该笔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29430.93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根据其受伤需医治及作伤残评定确需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200元,较为合理,故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日财受伤致残的后果,必然会给吕日财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被告赔偿2000元。对被告抗辩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吕日财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医疗费29430.93元;2、误工费1048.20元(52.41×20天);3、护理费995.79元;4、伙食补助费760元;5、残疾赔偿金10462元;6、车辆损失费2415元;7、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8、伤残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2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71.69元;11、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49083.61元。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杨峻茗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吕日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被告杨峻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吕日财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杨峻茗承担本次事故的60%的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因其在庭质证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因此,视为其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出该抗辩理由,不再论理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被告杨月坤作为桂R7P8**号车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因此,应与被告杨峻茗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赔偿给原告,超出部分再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因此,二被告应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8.20元、护理费995.79元、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71.69、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7937.68元。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21145.93元,因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月坤作为桂R7P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部分由被告杨峻茗按60%的赔偿责任承担12687.55元(21145.93元×60%)。对原告请求超出上述可获赔偿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月坤、杨峻茗共同连带赔偿27937.68元给原告吕日财;二、被告杨峻茗赔偿12687.55给原告吕日财;三、驳回吕日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吕日财负担65元,由被告杨峻茗负担420元;财产保全费70元,由被告杨峻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970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胜武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子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