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嵊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施来兴与俞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来兴,俞小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商初字第827号原告:施来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勇。被告:俞小宝。原告施来兴与被告俞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人民陪审员楼月娥、金以康���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来兴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几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俞小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将落款时间误写为2012年2月2日,借款期限误写为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3月2日���实际上借款时间是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的自助服务回单2份,以证明2012年3月2日,原告将60万元款项分两次(一次25万元、一次35万元)汇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俞小宝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俞小宝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施来兴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写下借条1份,载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3月2日。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日的15点08分、同日的15点17分,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向被告俞小宝汇款35万元、25万元,总计6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俞小宝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对于自然人间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由��被告未提出对本案事实有异议的抗辩,根据借款合同应在款项实际交付时生效的法律规定,结合款项交付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以实际行动对借款期限予以了变更,故该借款合同实际生效时间为2012年3月2日,借款期限应以从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来认定。该款项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俞小宝返还施来兴借款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施来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俞小宝承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