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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城民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孙树家与苏宏亮、张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家,苏宏亮,张永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孙树家。委托代理人:XXX,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宏亮。被告:张永玲。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被告张永玲的亲戚。原告孙树家与被告苏宏亮、张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家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张永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树家诉称:2011年4月1日,我向马学检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同日被告将我从马学检处借来的伍万元借走,并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款。截至目前,我已为被告垫支利息27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及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的利息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玲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张永玲从未向原告借钱。二、从主体上说如果该借款与苏宏亮有关系,因张永玲对此不知情,且没有使用借款,原告没有理由起诉张永玲。三、张永玲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苏宏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苏宏亮向原告孙树家借款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原树家借马学检50000.00元苏宏亮借用,2011年4月1日借5月1日还”。被告苏宏亮与被告张永玲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8月1日离婚。上述借款,被告未偿还。2012年10月11日,原告孙树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苏宏亮欠原告孙树家借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永玲与被告苏宏亮虽已离婚,但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永玲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违约之日起计算。被告张永玲辩称的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宏亮、张永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树家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5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820.00元,由被告苏宏亮、张永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运代理审判员  朱小青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亓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