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与山东联合玻璃有限公司、赵崇哲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山东联合玻璃有限公司,赵崇哲,尚月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5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负责人赵士玺,行长。被告山东联合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军,经理。被告赵崇哲,成年,居民。被告尚月英,成年,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与被告山东联合玻璃有限公司、赵崇哲、尚月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联合玻璃有限公司、赵崇哲、尚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山东联合玻璃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4日,系一人独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军与被告赵崇哲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尚月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1日,赵建军到我行申请办理牡丹白金卡,并提交了工作证明,我行予受办理。后赵建军透支了本金79100.92元。2012年11月2日,赵建军病故。我行先后找三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银行卡透支本金79100.91元及利息10543.0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赵建军向原告申请开办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白金卡一张。原告审核被告提供的个人身份证明在银行的信用情况后为其办理了牡丹白金卡一张,授信额度为80000元,卡号为:62×××73。赵建军在使用该卡过程中,截止2012年11月2日,累计透支人民币79100.9元,并由此产生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3年5月1日为10543.08元。同时查明,赵建军为山东联合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联合玻璃有限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股东系赵建军。2012年11月2日,赵建军因病亡故,现山东联合玻璃有限公司由其子赵崇哲管理。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尚月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白金卡申请表、营业执照、赵建军的个人材料、消费记录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赵建军与原告签订的牡丹白金卡申请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赵建军应严格按照该申请表的约定履行义务。赵建军申领牡丹白金卡后,在使用过程中,累计透支人民币79100.9元及其相应利息10543.08元,应当按照牡丹白金信用卡章程约定履行。因赵建军已于2012年11月2日因病亡故,山东联合玻璃有限公司系其一人独资开办的公司,现由其子赵崇哲一人管理,故被告赵崇哲应当以经营管理的山东联合玻璃有限公司的资产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尚月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崇哲以其经营管理的被告山东联合玻璃有限公司的资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信用卡借款79100.9元及利息1054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保全费9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夫如审 判 员 王加海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庆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