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储易与王波、林媛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易,王波,林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储易。委托代理人史克荣,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被告林媛媛。委托代理人耿健,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易与被告王波、林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储易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易的委托代理人史克荣,被告林媛媛的委托代理人耿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易诉称,被告王波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5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王波索要此款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此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3%,从借款之日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王波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林媛媛辩称,被告林媛媛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知情;借款的用途是购煤,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支付到两被告的名下,与被告林媛媛无关;原告实际支付的钱款不足45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煤,钱款汇入李亢名下,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7月31日,利息为每月3%。该借款合同另行注明2012年4月1日已打款。原告另提供2012年4月1日汇款94.5万元至李亢名下的转款凭证,并称剩余5.5万元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波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煤,钱款汇入李亢名下,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6月17日,利息为每月3%。原告另提供2012年5月18日汇款189万元至李亢名下的转款凭证,并称剩余11万元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波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购煤,钱款汇入李亢名下,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6月21日,利息为每月3%。原告另提供2012年5月22日张杨汇款40万元、原告汇款16.4万元至李亢名下的转款凭证,并称剩余3.6万元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在本案的审理中,张杨到庭确认其汇给李亢的40万元系根据原告的指示支付。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波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购煤,钱款汇入李亢名下,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7月19日,利息为每月3%。原告另提供2012年7月4日汇款87.3万元至李亢名下的转款凭证,并称剩余2.7万元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王波从事投资业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王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表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只能证明其在履行四份借款合同时,实际支付的钱款为427.2万元。原告称余款现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王波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7.2万元。被告王波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王波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王波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违约金同样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王波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林媛媛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经营,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林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储易借款427.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4.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以189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8日起;以56.4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2日起;以87.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储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72元,由被告王波、林媛媛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娄志华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