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潮贵与童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潮贵,童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号原告:陈潮贵。被告:童雷军。原告陈潮贵与被告童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潮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潮贵起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童雷军因经营木材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5日前归还30000元,余款20000元于木材起运时归还。2009年12月18日,原告向桐庐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原告“敲诈”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11月26日,桐庐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桐庐县公安局侦查,被告的控告纯系拖延时间,严重失实。2012年12月19日,桐庐县公安局撤销案件。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11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2年12月4日止的利息49000元。原告陈潮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桐庐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桐公撤字(2012)第93号)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曾以被敲诈勒索为由向桐庐县公安局报案的事实。被告童雷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陈潮贵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5日前归还30000元,余款20000元在木材起运时付清。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以被原告敲诈勒索为由向桐庐县公安局报案,2010年2月22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同年11月26日,本院裁定驳回诉讼。桐庐县公安局经侦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2年12月19日决定撤销案件。2012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以被原告敲诈勒索为由向桐庐县公安局报案,但桐庐县公安局经侦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并决定撤销案件,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理应还款。而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条中约定2008年12月5日前归还30000元,故该笔借款逾期之时应为2008年12月6日,因此,本院将借款本金50000元中的30000元的利息调整为自2008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0.495%计算至2012年12月4日止。而余款20000元依照约定归还时间为在木材起运时,但原告未能对木材起运时间予以明确,故本院认为借款本金50000元中的20000元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自权利主张之日起,即2009年12月18日,因此,本院将借款本金50000元中的20000元的利息调整为自2009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0.495%计算至2012年12月4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雷军应归还原告陈潮贵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08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4日止按月利率0.495%进行计算,20000元自2009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2年12月4日止按月利率0.495%进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潮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童雷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新森人民陪审员 吴根法人民陪审员 张军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维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