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郄传利、张爱芹、青州益发纸业有限公司、青州市永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邢益才、于法强、路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郄传利,张爱芹,青州益发纸业有限公司,青州市永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邢益才,于法强,路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281号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云门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兆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会芳。委托代理人李爱忠。被告郄传利。被告张爱芹。被告青州益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尚家村。法定代表人邢益才,经理。被告青州市永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于法强,经理。被告邢益才。被告于法强。被告路福东。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郄传利、张爱芹、青州益发纸业有限公司、青州市永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邢益才、于法强、路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文东、张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会芳、李爱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郄传利、张爱芹、青州益发纸业有限公司、青州市永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邢益才、于法强、路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郗传利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60000元用于购原材料,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由被告张爱芹、青州益发纸业有限公司、青州市永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邢益才、于法强、路福东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约定借款期限到2012年9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还款,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郗传利归还借款本金660000元、利息38016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92400元,共计790416元(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另行计算);被告张爱芹、青州益发纸业有限公司、青州市永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邢益才、于法强、路福东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郗传利、张爱芹、青州益发纸业有限公司、青州市永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邢益才、于法强、路福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郗传利在被告青州益发纸业有限公司、青州市永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路福东及青州市金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已撤回对其的起诉)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157),向原告借款66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双方还约定,对逾期部分除按合同规定利率计收利息外,再按借款合同利率的100%加收违约金。因借款方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郗传利除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10560元外,其余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被告未归还。截止到2013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38016元(48576元-10560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92400元,共计790416元。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张爱芹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同意为被告郗传利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邢益才、于法强、路福东于2012年3月2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同意以个人财产为被告郗传利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157)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追要借款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担保函、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借款、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作为借款人,被告郗传利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爱芹、青州益发纸业有限公司、青州市永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邢益才、于法强、路福东作为对以上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郗传利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郗传利偿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790416元,被告张爱芹、青州益发纸业有限公司、青州市永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邢益才、于法强、路福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郗传利、张爱芹、青州益发纸业有限公司、青州市永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邢益才、于法强、路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郗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66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38016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92400元,共计790416元(本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自2013年3月15日开始,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66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爱芹、青州益发纸业有限公司、青州市永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邢益才、于法强、路福东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爱芹、青州益发纸业有限公司、青州市永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邢益才、于法强、路福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郗传利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4元,均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明审 判 员 王文东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