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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延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涛,马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延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徐涛,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榆林市清涧县人。被告马永强,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榆林市榆阳区人,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刘晓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龙刚,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徐涛诉马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19时10分许,原告驾驶沪CQD0**商务客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210国道531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马永强驾驶的陕KM33**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原告后方由毛建伟驾驶的陕J200**越野客车同时撞在原告汽车右前门后,导致原告汽车变向,滑入公路南侧沟中,使原告上身被夹在方向盘与驾驶座���间,肋骨骨折,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车辆上的四名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被送往延川县医院急救,次日转院至清涧县医院治疗,8月2日转至铜川矿务局医院,对病情进行了确诊,诊断为原告双侧肋骨2、5、6、7、8骨折,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延川县交警大队没有尊重事实,认定原告超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永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毛建伟无责任。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是因为马永强强行超越一辆大货车,占用了原告的车道,在发现紧急情况时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毛建伟未保持适当车距,明知前方发生事故,而未采取紧急制动,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故请求法院撤销延川县交警大队《延公交认字(2012)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令被告马永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建伟承担事故车辆追尾的责任,判令马永强、毛建伟赔偿原告医疗费10206.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580元,护理费840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5306.90元,并判令马永强负担原告汽车大部分修理费用,毛建伟承担小部分修理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延川县人民医院、清涧县人民医院、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的医疗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二、延川县人民医院、清涧县人民医院、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三、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花费情况。被告马永强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榆林公司认为原告的伤应该是十级伤残,鉴定费不应由其负担。五、铜川市工商管理局印台分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误工费情况。被告马永强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榆林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证明的费用过高。被告马永强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马永强的汽车仅仅投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依合同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依照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合议庭对证据进行评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对鉴定结论虽然有异议,但在随后的庭审过程中又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2012年7月26日19时10分许,原告徐涛驾驶沪CQD0**商务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10国道531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马永强驾驶的陕KM33**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原告后方由毛建伟驾驶的陕J200**越野客车同时撞在原告汽车上,导致原告汽车变向,滑入公路南侧沟中,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延川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永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毛建伟无责任。原告徐涛受伤后,被送往延川县人民医院救治2天,诊断为:1、胸部挫伤,2、胸腔积液,花费医疗费1445.70元。后转入清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鼻背部皮肤裂伤;4、头皮血肿;5、右手及右膊关节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陪人两位,花费医疗费2179.60元。随后原告又乘坐清涧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转院至铜川市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5、6、7、8肋骨);2、右侧血胸;3、双肺挫伤。医生诊断治疗期间陪人两位,花费医疗费5014.80元,救护车费用3000元。原告之伤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2012年8至10月份未能正常上班,被单位扣发生活津贴7740元。另查明,原告的沪CQD0**商务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马永强所驾驶的陕KM33**小型越野客车属乘车人马耀志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徐涛、马耀志分别向各自的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因两车均只投保了交强险,且两车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赔偿限额2000元,就未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毛建伟无法查找,并经过本院调解,徐涛、马永强、马耀志三人达成协议,由徐涛在交强险赔款之外,再给马耀智赔偿车辆损失25000元,双方不再互相追究车辆损失问题;三方当事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的保险款支付,三方当事人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涛遂放弃了对毛建伟的诉讼请求,以及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将误工损失变更为7740元。徐涛已经将25000元赔偿款付清。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电话向本院提出,毛建伟虽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但��毛建伟汽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原告徐涛放弃了对毛建伟的诉讼请求,就应该自行承担毛建伟汽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该承担无责任赔偿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遭受了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被告马永强驾驶汽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按承担赔偿责任。陕KM33**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原、被告虽然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但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应当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足额理赔。按照相关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这两项费用应由原告徐涛与被告马永强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按约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案中,原告徐涛是工商局干部,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陕西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245×20×20%=729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8640.10元;住院治疗共13天,按照法律规定,其误工期间可以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原告8月6日发生事故,鉴定中心9月14日作出结论,从理论上讲,原告的误工期间可以计算为38天,但是从生活实际来看,原告双侧肋骨骨折达10根之多,受伤严重,短时���内必然无法工作,所以铜川市工商局印台分局证明原告误工3个月,是符合生活实际的;误工费应以当事人误工期间减少的实际收入为准,原告误工期间的基础工资并没有被扣发,实际损失的是生活津贴,故原告的误工费是其2012年8—10月份被扣发的生活津贴7740元;原告住院时,医生建议“陪护两人”,护理费为1560元(13天×60元/天×2人),但原告只要求84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390元(13天×30元/天);原告向清涧县人民医院支付的3000元救护车费,虽然医院出具的是医疗费票据,但其实质是原告在清涧县人民医院治疗结束,往铜川市矿务局医院转院时花费的乘车费用,应按照交通费计算;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两辆汽车的车主都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虽然没有进行定损,但是根据实际情况来看,原告车辆的损失远��大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在赔偿限额内向其赔偿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但无证据证明其因事故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营养费,但未能提供医院的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原告放弃对毛建伟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后通过电话形式提出的意见,属于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且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多方肇事中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如何承担责任,并无规定,《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及《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9版)》系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另外原告放弃对毛建伟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原告系外地人,毛建伟无法查找而被迫放弃,被告公司主张毛建伟汽车的投保公司应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对于毛建伟的汽车在何处投保、投了何种保险均未举证,故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95180.1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按约不予赔付,应由原告徐涛与被告马永强按比例负担,剩余94180.10元,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医疗费8640.10元,汽车修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金、护理费等8354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陕KM33**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涛医疗费8640.10元,汽车修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金、护理费等83540元,共计94180.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徐涛承担70%,即1085元,被告马永强承担30%,即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军审 判 员  贺军宁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