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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文玉、苏天敏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曾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刘文玉,苏天敏,刘言,曾龙,台州万爵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代表人:卢济荣。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天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言。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万爵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礼根。委托人代理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椒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椒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6月29日13时23分左右,被告曾龙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仍驾驶超载200%以上的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台州市椒江区开发大道南侧车道自西往东行驶,途经开发大道与经七路(新王村)交叉口地段,自西南往东北驶向开发大道北侧车道时,与在交叉口自北往东转弯由刘伟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刘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椒公交认字(2012)第002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万爵运输公司支付了30000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曾龙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本案事故造成三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86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76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2058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358119.50元。另查明,原告刘文玉、苏天敏系受害人刘伟父母,原告刘言系受害人刘伟儿子。被告台州万爵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爵运输公司)系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刘伟系被告万爵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雇佣活动时发生本案事故。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椒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载明: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曾龙在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仍驾驶超载200%以上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靠右侧通行而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受害人刘伟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过错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刘伟死亡致使其亲属即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曾龙与受害人刘伟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曾龙系被告万爵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雇佣活动时发生本案事故,故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万爵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曾龙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项目金额由被告万爵运输公司全额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根据被告曾龙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及相关规定,由被告万爵运输公司承担70%。故对三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80%,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其他不合理损失,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曾龙持有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证,但并未超过相关规定的补换证期限一年(按规定曾龙驾驶证换证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前),也并非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中保椒江支公司抗辩不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中保椒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最高限额为122000元,本案属于交强险限额及分项部分的有111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由被告中保椒江支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及分项部分的有247119.50元,由被告万爵运输公司承担70%计172983.65元,被告万爵运输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应予剔减,故尚应承担142983.65元(未包括交强险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台州万爵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文玉、苏天敏、刘言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伟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摩托损失费等合计253983.65元(已剔除支付的30000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台州万爵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253983.65元中的1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确定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文玉、苏天敏、刘言;三、驳回原告刘文玉、苏天敏、刘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文玉、苏天敏、刘言共同负担1200元,被告台州万爵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宣判后,中保椒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曾龙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曾龙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6年6月13日,有效期限为6年,准驾车型为B2,该驾驶证至2012年6月13日有效期届满。曾龙应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前经体检合格后换发新的驾驶证,但其未在该期限内予以换发。曾龙的行为属于尚未取得相应驾驶机动车资格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的规定,其依法不得驾驶机动车。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文玉等三人的经济损失,并剥夺上诉人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应予以纠正。曾龙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文玉等三人的经济损失,同时上诉人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即曾龙、万爵运输公司主张追偿权,一审判决剥夺上诉人的追偿权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刘文玉、苏天敏、刘言答辩称:曾龙只是持有属于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而非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上诉人并不享有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爵运输公司答辩称:曾龙已经取得驾驶资格,只是超过了有效的检验时间,也仅超过17天,因此,这种行为不属于交强险第22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龙驾车造成刘伟死亡及车辆损坏,无论曾龙持有的驾驶证是否超过有效期,上诉人中保椒江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刘文玉、苏天敏、刘言承担赔偿责任。现中保椒江支公司上诉主要是针对其对于被上诉人曾龙、万爵运输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由于中保椒江支公司与曾龙、万爵运输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均是被告,中保椒江支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并不属于本案应当审理的范围,故中保椒江支公司如认为其享有追偿权,应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另案提起诉讼。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