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冯爱军与韩瑞新、张国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军,韩瑞新,张国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冯爱军。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瑞新,出租车司机。被告张国印,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韩瑞新,即本案被告韩瑞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号天元大厦*层。负责人王景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野。原告冯爱军诉被告韩瑞新、张国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军的委托代理人苗文杰,被告张国印的委托代理人韩瑞新即本案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爱军诉称,2012年3月14日22时20分许,被告张国印驾驶登记在黄智伟名下、被告韩瑞新所有的冀B×××××号车行驶至华岩路裕华道交叉口北小八方处时与正在道路上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国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爱军无责任。原告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另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陆仟元整。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142337.24元的经济损失。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要求原告或被保险人提供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证、事故认定书核实保险责任;二、依据原告的病历记载我公司认为其伤情不能达到伤残等级,且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三、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应以医院诊断或医嘱为依据,确定合理的误工天数;四、护理费天数应为实际住院天数;五、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我公司不予以认可,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件并请法院重新核定损失。被告韩瑞新、张国印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22时20分许,被告张国印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唐山市华岩路裕华道交叉口北小八方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冯爱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0129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爱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经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头外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左肩锁关节韧带损伤。共住院23天。2012年12月7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拾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陆仟元整。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597.04元、误工费42075元(57304元/年÷365天×268天)、护理费8861.87元(34304元/年÷12个月÷30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交通费261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063.15元(11609元/年×7年÷2×10%)],二次手术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110元,以上合计132812.06元。其中被告韩瑞新垫付了37500元医疗费。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韩瑞新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张国印系韩瑞新雇佣的司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0129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拾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冯爱军造成的经济损失132812.0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首先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韩瑞新按张国印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韩瑞新赔偿的部分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爱军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03845.02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爱军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967.04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冯爱军97312.06元,给付被告韩瑞新375**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62元,原告冯爱军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微信公众号“”